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2302号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15、16楼。
法定代表人:张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思,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胥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8组。
法定代表人:杨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百年酒厂,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8组。 投资人:杨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伯清,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建英,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莉,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柳,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邑百年酒业公司)、四川省百年酒厂(以下简称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思、李雪,被告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及被告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源川王酒业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2910449.19元;2.维源川王酒业公司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3.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金的20%的违约金3176089.84元;4.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王泗镇西安村的面积为7676.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3)第5523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王泗镇西安村的面积为19393.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3)第5524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6.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六社的面积为7683.3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2)第32237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7.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2)第33001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8.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就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的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分行)的175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约定与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与成都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7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为上述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另外,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信用反担保责任。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信用反担保责任。4月21日,成都分行支行向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750万元。2017年以来,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由于经营情况出现严重困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017年5月10日,成都分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维源川王酒业公司所欠本息共计15880449.19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立即依约将上述款项划至指定账户,完成代偿工作,并取得追偿权。截止2018年8月28日,上述各方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合计2970000元,尚欠代偿款本金12910449.19元。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应立即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付下列款项:(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行支付的代偿款本金;(二)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三)代偿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根据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相关约定,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辩称:1.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本金仅有1575万元,但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按照1750万元的借款本金收取担保费用,多收取了4.9万元的担保费用;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的第12条明显加重了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不应当承担3176089.84元的违约金;3.假若合议庭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有效,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调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限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还款责任后,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费每年按担保本金总额的2.8%收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20%收取违约金。 2016年4月21日,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转账支付担保费49万元。 2016年4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50万元整。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4月20日,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借款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22%。 2016年4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丙方、借款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甲方依据主合同担保的丙方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据主合同受托为乙方担保后,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合同附抵押物清单:1.位于王泗镇西安村7676.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大邑国用(2013)字第5523号;2.位于王泗镇西安村19393.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大邑国用(2013)字第5524号。该抵押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登记。 2016年4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丙方、借款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甲方依据主合同担保的丙方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据主合同受托为乙方担保后,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合同附抵押物清单:1.位于敦义乡××社7683.3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大邑国用(2002)字第32237号;2.位于敦义乡西安村11985.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大邑国用(2002)字第33001号。该抵押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登记。 2016年4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百年酒厂(丙方)签订了《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对甲方担保的乙方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信用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据主合同受托为乙方担保后,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4.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2016年4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丙方)签订了《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对甲方担保的乙方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信用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据主合同受托为乙方担保后,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4.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 2016年4月20日,杨伯清、胥建英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载明杨伯清、胥建英承诺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委托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限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杨伯清、胥建英愿意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委托人的上述债务担保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条件的不可撤销地保证:如果委托人不能按约定向主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责任后,本反担保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向主债权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委托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20%)和赔偿金、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4月20日,杨柳、杨莉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载明杨柳、杨莉承诺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委托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限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杨柳、杨莉愿意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委托人的上述债务担保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条件的不可撤销地保证:如果委托人不能按约定向主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责任后,本反担保人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向主债权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委托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20%)和赔偿金、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4月21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 2017年5月10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担保履约通知书》,载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有1750万元的贷款逾期,根据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相关协议,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前按约履行代偿赔付责任。截止2017年5月9日代偿金额为人民币:17644943.54元×90%=15880449.19元。 2017年5月1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偿维源川王酒业公司贷款,金额为15880449.19元。 2017年5月11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收到代偿款通知》,载明收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偿还的贷款15880449.19元。 庭审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认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于2017年5月5日、7日分别预付5万元,已于代偿后抵扣代偿款本金;于2017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4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月23日、3月24日、4月24日、5月24日、6月24日分别还款20万元;于2018年7月29日还款4万元、8月14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297万元,截至2018年8月14日欠款本金12910449.19元,利息1589283.88元。 庭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了《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载明:2015年10月10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甲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章的第3条约定,经双方审议通过的合作业务,乙方的担保额度范围包括:对公业务乙方承担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90%;对私业务乙方承担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100%。
本院认为,关于代偿款。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甲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的担保额度范围为对公业务乙方承担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90%,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出具的《担保履约通知书》,载明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赔付额为人民币:17644943.54元×90%=15880449.19元。即1575万元(1750万元×90%)。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本金为1575万元,收取的担保费用应为1575万元×2.8%=44.1万元。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转账担保费49万元,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收取的49-44.1=4.9万元担保费,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借款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出借人民币1750万元,年利率为5.22%。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后依照约定向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发放贷款1750万元。成都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维源川王酒业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款导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2017年5月10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载明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2017年7月1日前按约履行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的代偿赔付责任。截止2017年5月9日代偿金额为人民币:15880449.19元。其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偿维源川王酒业公司贷款,金额为15880449.19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15880449.19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认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还剩余12910449.19元未还。故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12910449.19元-4.9万元=12861449.19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还款责任后,乙方应当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故,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1589283.88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1286144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维源川王酒业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按实际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20%收取违约金。但违约金设置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足以弥补其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对维源川王酒业公司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因此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除其已主张的利息外,还有损失未得到弥补的情况下,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丙方、借款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据主合同受托为乙方担保后,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1.位于王泗镇西安村7676.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位于王泗镇西安村19393.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4月2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乙方、抵押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丙方、借款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对甲方依据主合同担保的丙方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依据主合同受托为乙方担保后,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1.位于敦义乡××社7683.3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位于敦义乡西安村11985.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应以其所有的位于王泗镇西安村的面积为7676.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3)第5523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王泗镇西安村的面积为19393.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3)第5524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六社的面积为7683.3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2)第32237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2)第33001号】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连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百年酒厂(丙方)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对甲方担保的乙方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维源川王酒业公司(乙方)、大邑百年酒业公司(丙方)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对甲方担保的乙方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故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应就维源川王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伯清、胥建英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杨伯清、胥建英承诺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委托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向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限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柳、杨莉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杨柳、杨莉承诺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委托人)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向债权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限额为人民币1750万元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大邑百年酒业公司、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维源川王酒业公司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1750万元的一系列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签订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该约定没有明确保证范围包括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另行收取的100%罚息,且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特别约定,故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在资金利息方面的保证范围应当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追偿权范围有所区别,该保证范围按照200%计算担保范围无合同依据。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应参照上述借款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均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2861449.19元; 二、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1589283.88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1286144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王泗镇西安村的面积为7676.6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3)第5523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王泗镇西安村的面积为19393.2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13)第5524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六社的面积为7683.3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2)第32237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邑县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邑国用(2002)第33001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就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百年酒厂就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12861449.19元、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1589283.88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1286144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就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12861449.19元、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1589283.88元及后续资金占用利息(以1286144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范围内向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20元,由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20元,成都市维源川王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大邑百年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百年酒厂、杨伯清、胥建英、杨莉、杨柳负担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中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