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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21刑初451号

高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聂某1;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21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培民,男,1964年4月9日生,住杞县。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任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治安主任,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贺成生,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杞县。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6日15时许,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村民聂某7因对张阁村原治安主任高某长期与其妻子何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满,遂在五里河镇张阁村街上与高某理论,后被告人高某召集高某2、高某某、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等人聚众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村委会门口将聂某7、聂某1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聂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聂某7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2月16日被告人纠集他人将原告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医疗费3363元、护理费807.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510.6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聂某1、聂某7发生打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电话,也没有叫人。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高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聂某7与聂某1系兄弟关系。聂某7因怀疑被告人高某长期与其妻子何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而心生怨气。2018年2月16日15时许,聂某7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街上见到被告人高某,遂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高某召集高超松、朱某等人,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村委会门口将聂某7、聂某1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聂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聂某7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8年2月16日13时许,我看见从十字街北边过来一辆车,聂某7、聂某3、聂某1三人下车直接跟我打起来,我们都是用拳头往对方身上头上打,在村委会西面,聂某3的儿子聂某2也打我,我就给我侄子高超松打电话说我的头被人砸流血了,后高超松他们到现场又和聂家兄弟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2.被害人聂某1、聂某7的陈述。主要证明2018年2月16日,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被告人高某与其二人及聂某2发生打架,后聂某1、聂某7又被高某的儿子及三四个侄子进行殴打的事实。3.证人聂某2的证言。主要证明2018年2月16日,在张阁村村委会西面广场,被告人高某和几个年青孩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聂某3的证言。主要证明2018年2月16日,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被告人高某与聂某7、聂某1、聂某2发生打架,后来高某、高书生、高超林、高超英、高超松、高梦德、高满仓、朱某先到村委会西头,聚齐后到村委又与聂某7、聂某1、聂某2打架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18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街上和姓聂的打架,高超松接到被告人高某的电话后,与朱某、高超英开着车回到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被告人高某、高书生带着高超英、高超松、高超林、高满仓、高梦得和朱某与姓聂的打架的事实。5.证人高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2018年2月16日下午,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村委会门口,聂军强、聂军红和高某发生打架,高某的头被砸流血。后高某就打电话叫人及后来被告人高某及高强、高超英、高超林、高超松、高梦德、高满仓等人到村委会门口又和聂军胜、聂军红、聂军强三人打架的事实。6.证人聂某4、聂某5、高某2、聂某6的证言。主要证明2018年2月16日下午,在杞县五里河镇张阁村,被告人高某、高书生、还有六七名男青年与聂某7、聂某1打架的事实。7.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8.高某2018年2月16日通话记录单一份。显示2018年2月16日14:46分,被告人高某与高超松通话12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996.43元。2018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3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拒不供认其打电话叫人参与打架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故对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传峰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医疗费3363元、护理费806.24元、营养费2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82.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程熙茗

人民陪审员  云腾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