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502民初11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
负责人:胡俊彪,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系支行副督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庆林,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系支行综合管理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记云,女,1987年8月12日生,彝族,原住红河县乐育乡乐育村委会麦子田村民小组51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远支行)与被告杨记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记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记云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8,791.85元及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透支利息3,403.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60.35元,消费手续费1,496.23元,合计人民币77,451.93元,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清透支本息之日止的应付透支利息和复利另计;2、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杨记云向原告农行开远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4×××72,授信额度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消费5,126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全额还款,原告农行开远支行多次上门催收、信件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截至2018年6月19日止被告杨记欠原告农行开远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8,791.85元,透支利息3,403.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60.35元,消费手续费1,496.23元,合计人民币77,451.93元。被告杨记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杨记云因个人消费需要向原告农行开远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4×××72,授信额度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杨记云对《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材料已阅知并亲自签名确认。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杨记云于2018年1月1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杨记云共欠原告农行开远支行透支本金68,791.85元,透支利息3,403.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60.35元,消费手续费1,496.23元,合计人民币77,451.93元。被告杨记云于2018年5月11日还款人民币800元,后被告杨记云未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开远支行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一套(含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汇总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信件催收)、交易明细、账户欠款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记云透支信用卡的行为系使用原告资金的行为,所透支款项在性质上属于向原告的借款,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杨记云就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8,791.85元及截至2018年6月19日的透支利息3,403.5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760.35元,消费手续费1,496.23元,合计人民币77,451.93元。
二、被告杨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透支本金68,791.85元为基数按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息、复利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记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玉 仙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梅
人民陪审员 谢 裕 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皇甫骏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