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终36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化,男,汉族,1983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审
被告:狄东营,男,汉族,1987年8月1日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
被告:王宽,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化,原审被告狄东营、王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1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1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扣除王宽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方或承包公司交强险内应当承担的5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对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宽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与狄东营驾驶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承保的鲁H×××××、鲁HNJ77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文化受伤,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刘文化即是王宽驾驶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也是狄东营驾驶的鲁H×××××、鲁HNJ77挂车的第三者,应由两车方当事人及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文化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宽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被告狄东营未到庭陈述意见。刘文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刘文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费合计31171.69元;2、要求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王宽、狄东营承担赔偿责任;3、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费用刘文化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3时许,王宽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半幅454KM+000M处时,因该车辆出现故障后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停车,随后王宽与乘车人刘文化、刘俊帅分别下车转移到公路右侧路肩上,并求助等待救援。当日4时5分许,狄东营驾驶鲁H×××××鲁HNJ77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与前方停车发生碰撞,造成前方车辆货物散落,并导致王宽、刘文化、刘俊帅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且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6】G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东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化、刘俊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化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210.94元。经核实,刘文化的损失还有护理费706.65元(100.95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70元/天×7天)、误工费706.09元(7天×100.87元)、复查费422.5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狄东营驾驶的鲁H×××××鲁HNJ77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刘文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狄东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宽负次要责任,刘文化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均为机动车等情况,一审酌定由狄东营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王宽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因鲁H×××××鲁HNJ77挂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文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行由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则由狄东营和王宽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狄东营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文化主张的保留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的诉权,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刘文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546.18元,此款由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12.74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706.65元、误工费706.09元、交通费800元元),刘文化下余损失5333.4元,由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70%责任比例予赔付原告3733.44元,由王宽按30%的比例赔偿刘文化600元。因狄东营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狄东营在本案中不再对刘文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文化各项损失共计15946.18元。
二、王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文化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
三、驳回刘文化对狄东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狄东营负担203元,由王宽负担8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王宽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对于刘文化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12.74元并无不当。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上诉认为其承担部分的50%应由豫B×××××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可实际赔付后向其追偿。综上所述,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财保险济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