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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8民初22355号

代值元与刘远慧王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值元;王建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22355号

原告:代值元,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赵芩,重庆江北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兵,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代值元与被告王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值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值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并从2013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分四次分别借款给王建兵16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四次借款均未按约还款。后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兵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代值元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4张(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建兵向原告借款并收到160万元的事实;2、转账银行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60万元,除支付的30万元现金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30万元。被告王建兵未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王建兵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建兵向代值元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分,每月利息1.5万元,借期不定时。借款人:王建兵,身份证号:510522197301040696。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建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直元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0.03元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王建兵,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0522197301040696。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建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值元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注此款以月息叁分计算:每月共计6000元正,大写每月陆仟元利息。借款人:王建兵。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建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值元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借款人:王建兵,510522197301040696。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显示:2011年8月25日,代值元通过农商行转账支付王建兵50万元;2011年9月16日,代值元通过建设银行、农商行分别转账支付王建兵25万元;2013年7月12日,代值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王建兵30万元。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是重庆市致远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由于原告长期备有现金作为流动资金,被告借款时原告就将当时有的现金支付给被告,剩余的部分通过转账支付,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系现金支付20万元,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的。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条出具的实际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底,因为双方约定的是按月支付利息,故我方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起,并自愿降低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2%。”。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值元与王建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代值元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出借给王建兵本金16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条出具的实际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底。原告举示的借条中,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建兵出具《借条》本金为400000元,但并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

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自认已经按月支付的利息12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王建兵尚欠代值元借款本金1588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自愿自2013年8月起,降低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2%,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建兵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建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值元返还借款本金1588000元;

二、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值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代值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王建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值元垫付,限被告王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茹雪

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  覃 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马 静

书 记 员  陈江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