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3629号原告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大铲湾港区口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21239J。法定代表人彭洪波。委托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云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检集团汽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侨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56314D。法定代表人张弦。委托代理人吕慧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地,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一路**/div>原告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检集团汽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雪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木英、陈荣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及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慧杰、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中旬,根据深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12号《关于研究大铲湾港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建设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在被告已建成的大铲湾港区汽车临时检测线附近,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0523.9平方米土地作为其检测设施、汽车堆场(库)用地,并于2015年10月下旬将《深圳市大铲湾港区场地使用合同》发给了被告。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用地上完成了相关检测设施、汽车堆场(库)等建设并使用至今,但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用地租赁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与原告签订《深圳市大铲湾港区场地使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签。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资源性资产租赁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是(国有企业资源性)资产租赁的实施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3、负责组织实施本企业资产租赁工作”。原告作为深圳市盐田港集团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受深圳市国资系统监管,其有权利和义务对所管辖的资源性资产(土地)予以出租并收取租金。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用地租赁手续,市审计部门就此多次要求原告对涉案土地的问题进行解释和整改。另外,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土地附近的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其租金为13元/平方米/每月。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自2015年11月28日以来,被告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为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刻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3,283,456.8元(以每月每平方米13元,10523.9平方米计,暂从2015年11月28日计至2017年11月28日,实际计至返还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3、被告立即返还其占有并使用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大道西尽头大铲湾港区国海证号为084403006号深圳港大铲湾集装箱码头10523.9平方米用地;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检集团汽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从未取得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与本案没有《民诉法》119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原告不享有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必须经划拨、出让等法定程序才能授权其他主体。《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9号)明确规定,填海项目中海域变为土地后,需要注销海域使用权,再按现行土地管理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视土地地类、用途等情况,审批决定土地使用权主体、取得方式(划拨/出让)、出让年限等。本案原告诉请索要土地使用费、返还土地,但未提交国土管理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据被告向国土管理机关了解,涉案国有土地从未以出让或划拨形式授予任何主体!原告在没有任何土地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假想自己为填海新增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想当然的预设前提,系因对我国有关国土法律、法规、政策的不了解。故,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从未出让、划拨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任何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权益,依《民诉法》第119条,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系从政府而非原告处接收涉案土地进行口岸建设,涉案土地属政府口岸建设的一部分,被告受政府委托垫资代建(平整、硬化、围网)。2015年10月19日,深圳市经信委组织宝安区政府、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宝安区经促局等国家机关现场调研确定被告代建土地范围(即涉案土地),并由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交付被告下属子公司施工,可印证涉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均属国家,而非归属原告。原告全程参与上述会议、调研,但从未主张过其系土地使用权人,更未行使过土地权利或承担过土地义务。
二、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土地管理法》第16条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本案,系在无法从人民政府取得合法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意图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人民法院认定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裁判,以求迂回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但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的认定,依法属人民政府的职能,依《民事诉讼法》第119第(四)项,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要件。
三、涉案土地现为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区域,用于进口汽车检前、检后临时停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文件,均明确涉案土地系用于检测汽车堆场(库)用地,土地硬化和围网建设资金由被告“先行垫付”,完工并审计后“再由宝安区政府予以解决”。土地用于进口检验工作、属政府口岸建设的一部分、由政府出资建设,被告仅为政府垫资紧急代建,并非土地使用人。涉案土地经被告为政府垫资代建后,现用途完全依照政府会议要求,作为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区域。建设大铲湾口岸的深圳市人民政府,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原告主张平整土地的被告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参与了被告从政府接手建设涉案土地的全过程,但从未主张所谓“土地使用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所谓“土地租赁关系”、更不存在“有偿使用”的约定。
被告从政府处接手涉案土地进行建设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参加了市、区政府组织的多次会议、调研,原告十分清楚涉案土地的交付、建设、使用情况,但从未主张过其与被告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更未提出过有偿使用主张。现原告向被告而非政府诉请“土地使用费”,毫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参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未约定利息不能认定有偿借贷的解释精神,原告关于“未约定无偿即默认有偿”的虚拟论证,与通行法理相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土地权利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被告亦非涉案土地使用人,原告各项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5日取得了深圳市××××大道西乡大铲湾港区436.14公顷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使用日期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51年12月23日。2015年10月21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12)《关于研究大铲湾港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为:“请市规划国土委、国资委、宝安区政府协调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中检汽车已建成的大铲湾港区汽车临时检测线附近安排10000平方米土地作为监测设施、汽车堆场(库)用地;上述土地由中检汽车进行土地硬化和围网工作,涉及费用由中检汽车先行垫付,待工程完工审计后再由宝安区政府予以解决;上述工作于2015年11月10日前完成;请深圳检验检疫局支持并予以指导。”2015年10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作出《大铲湾港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建设工作会议纪要》,对涉案土地上中检汽车检测场出入口道路交通组织问题、检测场站路口围墙下移问题、监测设施及汽车堆场土地硬化和围网费用问题、堆场土地平整手续办理问题进行了相关指示。原、被告双方认可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开始接手涉案土地进行平整、硬化、建设。被告认可因为检验检疫局没有给被告检测费用,所以被告是从报检单位直接收取的检测费用。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盐田港建设指挥部测量队的测量工程技术报告,该报告上对涉案土地测量面积为10523.9平方米。被告提交了由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委托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对涉案土地所作的测放点测量报告,该测量报告测量涉案土地面积为10000.7平方米。原告提交了关于停止搭建临时建筑的函、关于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函、违章搭建举报函、宝安区临时批文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在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提交了《关于主体变更事宜推进进度情况说明的函》、《关于国顺物流监测站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事宜的复函》,拟证明被告有实际使用涉案土地,原告有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涉案土地用地手续。被告称上述证据中所指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日用地适宜协调会备忘录及签到表、发送备忘录的电子邮件、用地事宜协调会签到表、关于办理用地租赁手续的函、关于再次要求完善用地租赁手续的函、关于限期办理大铲湾港区1万平方米用地租赁手续的函件,拟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土地,原、被告就办理涉案土地用地手续进行了磋商。
被告表示上述证据即使为真,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商谈,不能证明商谈内容,更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土地。原告还提交了与国顺物流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土地使用费有据可依。被告称上述证据与涉案土地无关。被告提交了深圳检验检疫局《关于报送大铲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检验检疫配套设备需求的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汽车整车进口口岸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经贸信息委《关于提请解决中检公司大铲湾进口汽车检测功能设备建设资金的请示》、《进口汽车检验监管条件验收标准(试行)》及附件,拟证明涉案土地属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区域,并非被告工作区域。经本院与原、被告一起到涉案现场土地查看,有数量较多的新车停在涉案土地上。被告称是检验检疫局将进出口车辆堆放在这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海域使用证、深圳市政府212号办公会议纪要、测量技术报告、涉案土地现场照片、涉案土地卫星定位图、关于停止搭建临时建筑的函、关于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函、违章搭建举报函、宝安区临时批文回执单、关于主体变更事宜推进进度情况说明的函、关于国顺物流监测站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事宜的复函、协调会备忘录及签到表、发送用地备忘录的电子邮件、关于办理用地租赁手续的函、关于再次要求完善用地租赁手续的函、关于限期办理大铲湾港区1万平方米用地租赁手续的函件、与国顺物流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深圳市中检深六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成员信息出册资料、汽车年检发票和电脑小票,被告提交的涉案土地使用现状照片、国家质检总局《汽车整车进口口岸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建设及验收工作规范》、[2015]147号宝安《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深圳市大铲湾港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验收工作方案(代拟稿)》及附件、《测放点测量报告》、《关于报送大铲湾汽车整车进口口岸检验检疫配套设备需求的函》、《关于汽车整车进口口岸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经贸信息委《关于提请解决中检公司大铲湾进口汽车检测功能设备建设资金的请示》、《进口汽车检验监管条件验收标准(试行)》及附件《进口汽车检测机构基本技术条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仅取得了涉案土地所在位置的《海域使用权证书》,至庭审终结之时,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仅取得了关于涉案海域的相关权利,在填海造地完成之后,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于被告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之规定,拟证明取得海域使用权主体的可以依法将海域使用权土地进行出租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含义为: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出租的是海域使用权,而非海域使用权上填海造地所形成之土地。因此,被告不能据此规定证明其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出租、收取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大铲湾港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6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施 丽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