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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28民初5852号

徐国地与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国地;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28民初5852号

原告:徐国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川、徐振环(实习),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琳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国地与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川、徐振环、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公受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2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彭店乡计划生育中心工作人员,2016年5月31日受彭店乡政府抽调指派到陈瓦房村检查督促秸秆禁烧工作,中午在村部吃过午饭后,下午上班下村组。三点时骑摩托车去七里湾村街加油站加油,回工作地走到施楼口,由于当时下雨路滑,我摔倒受伤,当时摔得起不来。当时目击的居民群众将我扶起来送到彭店乡卫生院救治。经X线拍片检查左膝关节受伤严重,建议到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重疼痛不能走路,想着休息会好些便居家养伤。后疼痛厉害,2016年6月5日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需休息治疗。于是就呆在家里休息养伤。后我的伤情越来越重,2016年12月16日检查确诊为左膝关节伤后积液,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治疗后复查。2017年2月18日经息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前交叉韧带损伤;3、关节囊少量积液。2017年2月27日经息县医保机构批准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于2017年2月28日住院,2017年3月8日动手术,住院至2017年3月1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待一年后视情况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之后原告又多次进行治疗。2018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息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需要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来原告因病情加重于2018年8月29日到洛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应由彭店乡政府承担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用工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依法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如果构成工伤,则应按照工伤的规定处理;2、即使原告起诉的受伤情况是真实情况,其受伤仍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为现有事实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工作单位与工作没有关系,即使原告起诉的事故原因是真实的,该事故也属于无其他车辆及行人参与的单方事故,无论是否有天气影响及道路条件差的外力因素,该事故均是其单方驾驶摩托车所致,与其是否单位职工和是否在上下班没有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有工作而推定其遭受的伤害结果为工伤。3、原告诉称的受伤事件是2016年5月31日,而其治疗时间为2016年6月5日,不能排除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该期间。而且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在6月5日第一次住院治疗的陈述上说明是一小时前摔伤左膝部位,发生的事故时间并不是其所诉的5月31日,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法律规定,待原告举证后一一质证,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地系息县彭店乡计划生育中心工作人员,被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抽调指派到陈瓦房村检查督促秸秆禁烧工作。2016年5月31日下午3时,原告徐国地在骑摩托车去陈瓦房村上班的途中,因下雨路滑,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彭店乡卫生院救治,经X线拍片检查左膝关节受伤严重,建议到县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5日,原告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积液;建议治疗后复查。支付检查等费用381元。2016年8月27日,原告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支付费用576.4元。2016年12月26日,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关节积液。支付费用257元。2017年2月18日,经息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前交叉韧带损伤;3、关节囊少量积液。支付检查费用600元。2017年2月27日,经息县医保机构批准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住院至2017年3月15日,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52312.43元(后经医保报销31673.22元),购买矫形器具1000元。原告徐国地从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先后在息县天丰路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站和息县刁君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7760元。原告徐国地应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1213.61元。受息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日、8月3日就原告徐国地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承担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诉讼。另查明,原告徐国地婚后于2006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徐茹,现居住文博苑小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国地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申请超过受理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编号[2018]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国地受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指派到该乡陈瓦房村检查督促秸秆禁烧工作期间,在上班途中摔伤后,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程序性的义务,而不要求单位对该事故作出任何定性和判断。被告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未履行法定义务,因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徐国地及其近亲属也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因申请工伤认定超过受理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告徐国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国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31213.61元。因原告受伤确实存在,对于原告在诊所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国地提供的与治疗左膝受伤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共计750元。3、营养费:鉴于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款1800元。4、护理费:鉴于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9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36848元/年的标准计款9085.5元。5、矫形器具1000元。6、交通费应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7、司法鉴定费3000元。8、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费用为20年×29557.86元/年×10%=59116元。9、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女儿徐茹12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9422.27/年×10%÷2=5826元。11、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791.11元。由被告彭店乡政府承担70%责任即89453.78元,由原告徐国地承担30%责任即38337.3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国地89453.78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息县彭店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74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