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02民初7297号 原告马忠兵,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金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敖风文,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忠兵诉被告敖风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兵,被告敖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忠兵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西北工程部签订“临河智慧生态边贸城高效光伏温室种植园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敖风文于2015年8月24日、8月28日两次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当时,敖风文称由他向公司交付,后被告又说没有给公司交付保证金,并于2017年4月称由他本人还原告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收条一张。 证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万元。 2号证据,收条一张。 证明:2015年8月28,被告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2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分2次给我保证金,一次5万元,一次是25万元。保证金我交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保证金应该由公司返还。工程在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了,当时进来的有20多个工程队,不是虚假工程,工程款现在有无结清,我不清楚。西北工程部隶属于内蒙古智慧边贸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国强,西北工程部的负责人是杨文龙,当时收的保证金必须给公司,我把保证金给了智慧边贸公司,后公司财务出具收据,收据交给马忠兵的二哥。保证金应该由公司给原告返还。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被告分两次将保证金30万元交给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与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西北工程部签订“临河智慧生态边贸城高效光伏温室种植园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马忠兵于2015年8月24日、8月28日两次向被告敖风文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敖风文分两次将该30万元保证金交付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经本院向王国强核实,王承认收到该三十万元保证金,并交公司财务入账。2018年5月5日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滋证明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8月29日由马忠兵两次交到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合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据已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西北工程部签订“临河智慧生态边贸城高效光伏温室种植园工程分包合同”,并通过被告敖风文向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敖风文收到保证金后向马忠兵出具收条,并将该30万元保证金交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敖风文代收保证金行为不能证明其与马忠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马忠兵要求报告敖风文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忠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原告马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凤瑞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人民陪审员 闫 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