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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4执3037号

王飞与嵇永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飞;嵇永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924执3037号

申请执行人:王飞,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执行人:嵇永海,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申请执行人王飞与被执行人嵇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飞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苏0924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嵇永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飞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嵇永海负担。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次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嵇永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被执行人嵇永海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进行限制高消费。4、2019年2月26日申请人王飞向本院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嵇永海延期履行且同意终结本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车辆、房产。因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且同意终结,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8)苏0924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丽娟

审判员  龚宏伟

审判员  张晓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晓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