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7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1-2)。负责人方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圆,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晓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晓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1522.44元、零售利息469.67元、分期手续费6693.26元及违约金519.94元,共计99205.31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以后的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晓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一份。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中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款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白金卡(尊贵卡)年费:主卡:人民币2000元、附属卡:人民币1000元;白金卡(精英卡)年费:主卡:人民币480元、附属卡:人民币240元;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一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被告多次使用。截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1522.44元、零售利息469.67元,共计91992.1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以上事实由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合同关系,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其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6693.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案件中违约金实为滞纳金性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晓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晓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1522.44元、零售利息469.67元,共计91992.11元(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以后的零售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25元,被告单晓玉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英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