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民初3号
原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蔡一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斌,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盈,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1600号17、18楼。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华,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证券)与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托)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富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斌、林盈,被告中泰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张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富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信托履行与财富证券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向财富证券支付买入面值合计1亿元,代码为1580303的15兴安债债券(以下简称15兴安债)对价款103397300元;2、判令中泰信托依照《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按照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向财富证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为7661739.93元,实际应计算至中泰信托向财富证券付清买入债券对价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泰信托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财富证券开始与中泰信托进行债券远期交易,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6年12月,双方就15兴安债债券远期买卖达成协议,财富证券按约定自中泰信托处买入面值合计1亿元的15兴安债,其后双方就15兴安债的远期买卖达成多份协议,并各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债券交易。依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中泰信托应当于2017年4月18日按照每100元面值103.3973元的价格买入面值合计1亿元的15兴安债,若违约中泰信托应赔偿财富证券损失,并按照违约金额、违约天数向财富证券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中泰信托并未按上述约定买入上述15兴安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中泰信托辩称:1、财富证券所提供的所有《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均为虚假无效的协议,中泰信托从未参与且对所有《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签署不知情。其协议本身定性不明,且协议中财富证券用印、中泰信托署名错误,落款联系人吴为军非中泰信托员工,中泰信托印章亦系伪造;2、财富证券所依据的协议与《现券买卖成交单》无法相互印证,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事实上,财富证券提供的部分《现券买卖成交单》,系中泰信托根据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HH1期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该单一资金信托项下委托人指令进行的现券交易;3、虚假《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所载交易属于卖出回购的融资性协议,对信托公司来说属于负债业务。根据信托相关法律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违规的负债业务,中泰信托亦从未开展过债券交易的违规业务;4、法规明令禁止线下债券交易,要求必须通过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交易。财富证券的虚假协议系违规开展线下交易,在签约和交易过程中,未对交易对手方进行最基础的尽职调查,内部风险控制形同虚设,未审核协议内容,合同签署未实行面签制度,存在重大过错责任;5、财富证券明知虚假协议并非中泰信托签署,却蓄意诬告中泰信托,意图转嫁风险以达到挽回损失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财富证券的诉讼请求,立即解除对中泰信托现金财产的不当查封、冻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财富证券提交的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是双方争议焦点。财富证券认为涉案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中泰信托与其签订,在2017年1月16日之前双方签订的4笔债券买卖回购相关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泰信托均已按约履行。《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而中泰信托则认为《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记载的信托产品“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名称错误,没有“计划”二字,且加盖的“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系伪造。该协议系该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康思资本冒用其产品名义所签,协议上记载的联系人吴为军系康思资本的员工,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错误。中泰信托从未签订或委托任何人签订过《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对此,
本院认为,财富证券提交的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记载内容看,系财富证券与中泰信托就HH1期信托产品所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信托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中泰信托称该专用章系伪造,但从本院自五矿证券有限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和《现券买卖成交单》证据来看,HH1期信托于2016年8月3日与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亦进行了交易。中泰信托对于该《现券买卖成交单》不持异议,虽同样不认可从五矿证券有限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同样加盖了中泰信托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且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亦与《现券买卖成交单》相匹配,可见该协议是客观真实的。而财富证券提交的涉案《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的专用章,从直观上看,与从五矿证券有限公司调取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专用章一致,且中泰信托亦未对两份协议中专用章的同一性申请鉴定,可见,中泰信托不仅在与财富证券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使用该专用章,亦在与他人就该信托产品交易中使用该专用章。中泰信托称该专用章系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信托产品名称为“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而实际成交产品名称系“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没有“计划”二字,但该协议上记载的“债券名称”、“债券代码”与对应的《现券买卖成交单》相符,且中泰信托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故信托产品名称多了计划两字,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定没有影响;至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联系人是否系中泰信托的员工及电话联系方式错误,在中泰信托加盖了专用章的情形下,不能否定协议的真实性。第二,中泰信托对财富证券提交的涉案《现券买卖成交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现有的《现券买卖成交单》可证实,财富证券与中泰信托就此类交易回购自2016年3月开始,双方就“15东南债”、“16国融债”、“16红果小微债”进行了交易,并按《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约定,中泰信托又将该债券进行了回购。就涉案争议的“15兴安债”,财富证券于2016年12月6日从中泰信托买入,中泰信托虽经延期,但最终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回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以签订协议、实际成交和回购的交易习惯和模式。从本院调取的中泰信托与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就与本案同一涉案信托产品中15寿光小微债债券买卖的证据看,中泰信托就该债券买卖亦与五矿证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该协议除债券名称及其交易价格与财富证券提交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不同外,其余条款表述及版面模式均相同,中泰信托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且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交易习惯和模式亦与中泰信托与五矿证券有限公司对信托产品交易时的模式相同。可见,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中泰信托对信托产品进行买卖的交易习惯和模式。第三,《现券买卖成交单》系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相关交易的固定格式,其中备注“交易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对手方承担违约责任。”而《现券买卖成交单》中并没有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而《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是双方在进行此类债券买卖交易时应具备的协议。第四,《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对每笔债券买卖交易均有对应的协议进行约定,债券的品种、数量、价格、面值等均进行了约定,与《现券买卖成交单》记录的每笔实际交易相匹配。虽然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双方分别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中泰信托应于2017年1月16日分别以净价105.6696元、净价100.8151元从财富证券买入面值分别为1亿元的15兴安债、16红果小微债,而《现券买卖成交单》实际成交净价分别为104.4696元和102.0151,15兴安债的交易净价下调了1.2元,而16红果小微债的交易净价则上调了1.2元。上述调整的主要系因双方协议约定的15兴安债交易净价估值偏离度已接近4%,超过债券市场监管规定的3%的标准,无法直接交易,因而采取了上述调价措施。上述两种债券交易均属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交易品种,尽管单一债券净价有调整,但在同一《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总价款没有变化,两债券实际交易价款总和并没有变化,《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的两债券总价款仍然与《现券买卖成交单》两债券总价款相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财富证券提交的涉案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8年6月22日,根据财富证券的申请,本院向五矿证券调取了如下证据:1、《债券远期买卖协议》(2016年8月3日);2、CBT20160810002472《现劵买卖成交单》(2016年8月10日)。拟证明中泰信托与财富证券所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中泰信托在与其他公司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使用过,双方协议上所盖印章是真实的。中泰信托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协议中乙方的署名错误,所盖中泰信托印章系伪造。从协议中的联系人、电话与传真号及康实资本印章,可推断出该协议出自于康思资本,系其利用其委托人身份,冒用中泰信托产品名义对财富证券、五矿证券等进行欺诈。《现券买卖成交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与债券远期买卖属于不同的债券交易品种,与所谓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没有关系,与中泰信托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因其在形式与财富证券提交的相同,约定的买卖债券数量、价格与《现券买卖成交单》记载的交易一致。康思资本作为委托人在协议上盖章。中泰信托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主张康思资本实施诈骗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和侦查的相关证据,其所称康思资本系利用其委托人身份,冒用中泰信托产品名义对财富证券、五矿证券等进行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财富证券(甲方)与中泰信托(乙方)就“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中的15兴安债、16红果小微债买卖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应于2017年1月16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面值均为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15兴安债。其中,16红果小微债的净价为99.0050,全价为99.0382。15兴安债的净价为101.5050,全价为101.9452。2、甲方应于2017年2月16日按约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卖出上述债券,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按约买入。具体条件为16红果小微债和15兴安债购买面值均为1亿元,两种债券的净价均为P,全价均P1。上述债券买入与回购的清算速度为T+0。甲方在此期间收益率为资金成本+50BP。3、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按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违约赔偿并不免除合同双方的任何约定义务。在协议甲方盖章处加盖了财富证券固定收益部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了HH1期信托专用章。甲方联系人为彭苑,联系电话0755-825××××1,传真185××××8104。乙方联系人为吴为军,联系电话136××××9757,传真010-68366695或68366671。同日,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与中泰信托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由国海证券分四笔合计买入面值1亿元的15兴安债,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随后,财富证券通过其开立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号为80×××01,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净价101.5035元,全价101.9437元的价格,以券款对付的结算方式向国海证券分四笔合计买入了上述面值1亿元的15兴安债。同时,国海证券以上述方式分四笔向中泰信托买入面值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随后,财富证券以上述方式分四笔按约向国海证券买入上述面值为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因中泰信托未按《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7年2月16日回购上述两债券,双方又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对中泰信托回购两种债券的时间进行了延期,同意中泰信托回购15兴安债时间延至2017年3月1日,回购16红果小微债时间延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中泰信托向财富证券按上述约定时间回购了16红果小微债,但未按时回购15兴安债。其后,双方又分别于2017年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8日签订了4份《债券远期买卖协议》,就中泰信托回购15兴安债的时间进行了4次延期。在最后一次延期即3月28日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中泰信托应于2017年4月18日以净价101.3994、全价103.3973回购15兴安债。违约条款与2017年1月16日《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一致。因中泰信托仍未在2017年4月18日向财富证券回购该15兴安债,该债券至今仍由财富证券持有。双方在涉案15兴安债买卖之前,已实际履行了4笔债券买卖及回购。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7日,财富证券从中泰信托买入面值5000万元的15东南债,中泰信托于2016年3月25日回购了该15东南债;2、2016年4月20日,财富证券向中泰信托购买面值7000万元的16国融债,2016年4月25日中泰信托向财富证券回购了该16国融债;3、2016年11月14日,财富证券从中泰信托购买面值为1亿元的16红果小微债,双方经协议延期后,中泰信托于2017年1月16向财富证券回购了该16红果小微债;4、2016年12月6日,财富证券与从中泰信托购买面值为1亿元15兴安债,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延期,并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中泰信托以净价105.6696元、全价106.1099元回购该15兴安债,同意回购时间延期至2017年1月16日。中泰依托于2017年1月16以净价104.4696元、全价104.9098元向财富证券回购了该15兴安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上述债券交易出示的《现券买卖成交单》中均注明:“交易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对手方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3日,五矿证券有限公司与中泰信托就HH1期信托产品15寿光小微债签订了《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专用章。该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在协议签署日期处亦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财富证券与“中泰信托就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买卖所签订的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中泰信托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该协议上所盖产品章系伪造,但如前本院对该系列《债券远期买卖协议》采信的理由所述,中泰信托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泰信托称该争议的15兴安债所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系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的职工冒充所为,但从信托产品交易的程序看,中泰信托就“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交易,须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并授权开户。在信托产品进行交易时须登录该账户,登录该账户须输入该账户密码和电子密匙方可完成交易。本案中,财富证券与中泰信托就该信托产品下的三个债券品种,在涉案争议的产品交易前,已按双方签订的相关《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完成了三次买入和回购,均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财富证券有理由相信该账户为中泰信托开立的产品账户,至于账户操作人或协议签订人的真实身份不影响交易及《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履行。同理,涉案争议的《债务远期买卖协议》中所约定的15兴安债和16红果小微债品种,《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的该两品种成交量及价格均与《债务远期买卖协议》约定相一致,中泰信托其后所回购的16红果小微债,该回购价格亦于双方就延期回购所签订的《债务远期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的价格一致。且中泰信托至今没有提供就其主张康思资本冒充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故中泰信托称该协议系信托产品委托人康思资本的职工冒充所为,没有事实依据。中泰信托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财富证券已按2017年1月16日与中泰信托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约定,于同日向中泰信托买入1亿元15兴安债,中泰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在同年2月16日回购该1亿元15兴安债。在中泰信托未按期回购后,双方先后四次签订《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中泰信托回购时间延期。在同年3月28日双方最后延期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中约定,中泰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于同年4月18日向财富证券回购该1亿元的15兴安债,但中泰信托仍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财富证券诉请中泰信托应向其回购1亿元15兴安债,支付债券买卖对价款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的约定,中泰信托回购涉案1亿元15兴安债的价格为净价101.3994元,全价103.3973元(每张定价,原票面金额为100元),根据《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规则》规定,现券买卖按净价交易,全价结算。因此,中泰信托应以约定的全价103.3973元为标准,向财富证券支付债券买卖对价103397300元(100000000元÷100元×103.3973元),财富证券同时将1亿元15兴安债登记过户至中泰信托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名下。本案中,《债券远期买卖协议》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并按违约金额、违约天数支付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的违约金。中泰信托未在2017年4月18日回购1亿元15兴安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回购对价为103397300元,故中泰信托向财富证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03397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中泰信托向财富证券付清买入债券对价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财富证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券远期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买入面值1亿元,债券代码为1580303的15兴安债债券对价款103397300元。原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将面值1亿元的15兴安债交付登记至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泰债券投资(HH1期)单一资金信托产品账户或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
二、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3397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买入本判决第一项债券对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050元,由被告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朱湘归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昊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