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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6588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省天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省天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6588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00614H。负责人刘子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天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4679634H。法定代表人韩亚娇。被告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06383822。法定代表人温小芳。被告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22669866。法定代表人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祥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亚娇,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温小芳,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佘伯阳,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李志明,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严冬霞,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天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焱公司)、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担保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焱公司、亿星公司、有色担保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天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8998.88元及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含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6028.84元(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二、被告亿星公司、有色担保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天焱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订立编号为洛银(2015)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52207D210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6日,被告亿星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订立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52207D210001100B号的《保证合同(公司类)》,主要约定:为确保天焱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52207D2100011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陆佰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有色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订立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52207D210001100B号的《保证合同(公司类)》,主要约定:为确保天焱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52207D2100011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陆佰万元整。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作为保证人订立合同编号为洛银(2015)年[郑州分]行个保字第152207D210001100B号的《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天焱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52207D21000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为(大写)陆佰万元正。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将贷款资金600万元支付至被告天焱公司指定账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天焱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天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998.88元及罚息和复利6028.84元。被告亿星公司、有色担保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作为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引起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逾期基本信息表。

被告有色担保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有色担保公司并非借款主体,已尽到督促义务,主观不存在违约故意。被告天焱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查明并依法扣除,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扣划了被告有色担保公司在洛阳银行××经××路支行缴存的458万元保证金,应当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42万元,原告起诉计算有误,应当依法纠正。原告主张的罚息足以弥补其损失,主张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有色担保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焱公司、亿星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天焱公司、亿星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被告有色担保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

本院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焱公司所签的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耐火材料;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利率为7.3235%。贷款借据分次偿还贷款记录栏载明:2016年9月24日偿还1627.14元,剩余5998372.86元未还;2016年12月21日偿还0.06元,剩余5998372.8元未还;2017年12月14日偿还3529373.92元,剩余2468998.88元未还。原告提交的逾期基本信息表载明: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天焱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998.88元、罚息6027.23元、复息1.61元,共计2475027.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星公司、有色担保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尚未到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有色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天焱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查明并依法扣除,原告扣划其458万元保证金,应当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4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裁判,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有色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其辩称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不符,且双方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有色担保公司辩称其已尽到督促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故意,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有色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保证合同(公司类)》,即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天焱公司、亿星公司、有色担保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天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468998.88元、罚息6027.23元、复息1.61元,共计2475027.72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之后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南亿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有色矿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韩亚娇、温小芳、佘伯阳、李志明、严冬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晓菲

审判员  刘 学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俊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