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4民初905号
原告:陆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张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梁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陆某、张某诉被告赵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陆某、张某于2019年1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一致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张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某、张某负担。
审判员 陈佩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