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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5693号

王华芝与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3-1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华芝;汪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5693号

原告:王华芝,女,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俊,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王华芝诉被告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芝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因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80000元。自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的农历二月。然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9年农历2月份偿还借款;证据四、裕安区法院判决书4份,证明被告多次以开“驾校”周转需要等理由对外借款,且开庭时均未到庭。 被告汪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汪俊向原告王华芝借款两次,共计60000元。2016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汪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农历2月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华芝要求被告汪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华芝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王华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汪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邵莉莉

书记员桂岁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1%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