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2民初12818号
原告:杨长寿,女,白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告:李珏,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杨长寿诉被告李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1660.87元,支付利息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汽车货箱所需的钢材,货款自原告发货3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由原告送货上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钢材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31660.87元的钢材,被告分四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万元,剩余款项201660.87元,被告承诺该款于2018年9月26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杨长寿(乙方)与被告李珏(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所需的钢材供货,交货方式为由乙方运送至甲方施工项目指定地点,产品验收由李珏进行清点实物数量及计重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自乙方发货30天内将货款一次性付清,若因特殊原因,甲方说明情况后可延期10天,自第41天起,甲方同意赊销利息按所欠全部赊销钢材10元/吨/天计算(计算赊销利息起止日期:以实际供货签单日期开始,至甲方实际支付赊销款为止)。同时还约定若甲乙双方未按约履行供货合同,则违约方按未履约部分总金额的0.002%每日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至违约行为终止。甲方如付款违约,除按本合同第六条向乙方支付赊销利息外,另按本条款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至7月23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331660.87元的钢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其支付过货款13万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5份、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1660.87元的钢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后便未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1660.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自原告发货之日41天内未履行付款义务,需自实际供货签单日期开始,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赊销钢材10元/吨/天计算的利息,同时还约定按照未履约部分总金额的0.002%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41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寿支付货款人民币201660.87元及利息人民币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6元,由被告李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薰文
人民陪审员 周桂芬
人民陪审员 徐 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怡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