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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1民初24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刘建、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刘建;刘萍;南京特兰克斯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24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圣街9号。

负责人:葛建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瑶,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刘萍,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特兰克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建、刘萍、南京特兰克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兰克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许瑶,被告刘建、刘萍、特兰克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建、刘萍归还借款本金1094721.32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10.16的利息及罚息73044.74元)、违约金65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建、刘萍提供的抵押物(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3幢6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建、刘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0700元;4、判令被告南京特兰克斯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6日期间向被告刘建提供最高额为18600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原告与被告刘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刘萍以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的不动产为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8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配偶刘萍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被告特兰克斯公司出具企业保函。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300000元,该额度存续期间最长为10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6日,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对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均作出约定。2016年9月20日,原告依被告刘建的申请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7年1月19日原告再次依被告刘建的申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期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年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9.2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刘建、刘萍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8月26日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6年8月26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建以借款人身份签署上述文件,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建的配偶刘萍签署共同还款承诺,被告刘萍应当与被告刘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申明二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刘萍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为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金额为18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6日,且已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企业保证函、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特兰克斯公司承诺对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第一笔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第二笔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两笔借款利率为6.175%/年,罚息利率为9.26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证据五、欠款活期交易明细、逾期信息记录(截至2018年10月16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及目前欠款余额,被告自2017年11月19日开始逾期,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欠款本金总额为1094721.32元(第一笔1051275.87元+第二笔43445.45元),利息及罚息73044.74元(第一笔70249.91元+第二笔2794.83元),违约金67500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7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称,案涉欠款属实,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清楚。 被告刘建、被告特兰克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萍向法庭提供离婚协议书及(2017)苏0114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萍及刘建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明确写明,所有债务由被告刘建偿还,双方无共同债务纠纷。 被告刘建及被告特兰克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萍对130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50000元借款不知晓。 原告对被告刘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离婚协议书是复印件,且无离婚证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判决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且本案所发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萍做了共同还款承诺,同时,以其房屋为该综合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了为期10年最高额186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案涉借款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刘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有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予以确认,案涉50000元的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刘萍、被告刘建离婚后,被告刘萍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邮储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建提供不超过1300000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刘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若被告刘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停止发放贷款;3、单方解除合同;4、要求被告刘建限期纠正违约情形;5、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要求被告刘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7、要求被告刘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1860000元,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6日。

原告与被告刘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刘建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刘萍愿意提供金额为18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6日,并提供被告刘萍、刘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3幢603室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

原告与被告刘萍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获得案涉抵押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7月29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出具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1300000元额度授信,被告刘萍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承诺共同还款,同时自愿提供坐落于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3幢603室的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 同日,被告特兰克斯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及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刘建案涉1300000元的授信额度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发放1300000元贷款,自2016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6.175%/年,逾期利率为9.26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建就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50000元借款,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发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贷款利率为6.175%/年,逾期利率为9.262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被告刘建自2017年11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刘建的欠款本金总额为1094721.32元(第一笔1051275.87元+第二笔43445.45元),利息及罚息73044.74元(第一笔70249.91元+第二笔2794.83元),违约金67500元。 被告刘建与被告刘萍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407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建支付借款,被告刘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有关民事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40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特兰克斯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实际借款的范围内,要求被告特兰克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就案涉债权对被告刘萍提供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建未履行债务后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共同还款责任系基于夫妻共同举债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产生,原告向被告刘建发放的第二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建、刘萍婚姻关系存续之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刘萍对被告刘建案涉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本金1094721.32元、违约金65000元、利息及罚息73044.74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律师费40700元; 三、被告南京特兰克斯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特兰克斯家具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追偿;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被告刘萍名下坐落于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八街区3幢603室的不动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刘萍在借款本金1051275.87元、违约金65000元、利息及罚息70249.91元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9.26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与被告刘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2元,由被告刘建、刘萍、南京特兰克斯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6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孔慧萍

人民陪审员  姚维青

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宋 环

书 记 员  魏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