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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24法赔1号

张运来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甘肃省高台县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张运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甘0724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张运来(曾用名张永来),男。

委托代理人:张爱云。系张运来妻子。

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张运来于2018年11月22日以违法保全、违法司法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调取执行案卷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月4日听取了赔偿请求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运来向本院提出以下赔偿请求:1、要求赔偿因违法强制扣押车辆,长期暴晒,导致车辆严重损坏的经济损失30000元;2、要求赔偿因违法扣押车辆而导致车辆在2008年8月12日到目前为止无法运营的经济损失532800元;3、要求赔偿因2008年12月19日、2011年3月9日两次违法司法拘留共30天的赔偿金2956.5元。以上合计565756.5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6日,高台县人民法院就赔偿请求人张运来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请求人张远来按照被告张玉兵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高台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8月12日非法强制扣押了赔偿请求人张运来租赁的甘G-08327二手皮卡车一辆,直到现在该车辆仍然被扣押在高台县人民法院,因长期暴晒,车辆严重损坏,也无法运营,给赔偿请求人张运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期间,高台县人民法院分别在2008年12月19日、2011年3月9日两次对赔偿请求人张运来进行司法拘留,每次拘留15日,给赔偿请求人张运来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以及财产损失。为此,要求高台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张运来违法保全、违法司法拘留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高台县人民法院就原告高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玉兵、张运来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由被告张玉兵偿还原告高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4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至贷款还清期间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

二、被告张运来按照被告张玉兵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18日,因两被告未能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高台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8)高法民执字第117号案件立案执行。2008年5月26日,执行人员在高台县合黎镇五四村农场向张运来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其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积极配合提供张玉兵的线索。2008年6月19日因张玉兵私自转移、变卖已被本院查封的财产,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执行人员在合黎镇五四村五六社路口碰到驾驶甘G-08327长城皮卡车行驶的张运来,遂要求张运来到法院履行案件,张运来驾驶该车到法院。由于张运来当日不能履行该案,其要求给三天时间与张玉兵家人协商,执行人员遂要求其提供担保,张运来提出将其开来的甘G-08327长城皮卡车先抵押在法院,三天后到法院履行案件,当日张运来将车钥匙一把放下离开。2008年9月19日,因张玉兵刑事案件的审理涉及该案的执行,本院通知张运来及张玉兵亲属对案件的执行进行协商,张玉兵亲属交纳执行费1648元、案件款38352元,共计40000元。张运来提出抵押在法院的甘G-08327长城皮卡车系高玉海所有,同意变卖抵押的车辆履行案件,但一直未向法院提交车辆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9日,因该案剩余贷款本息两被执行人再未履行,本院继续要求张运来执行案件,并要求提供车辆手续,张运来称该车系高玉海所有,车辆手续无法提交,因张运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并经搜查收取张运来执行款3376元。后张运来以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不能确定,且张玉兵私自处分抵押财产造成执行不能,直接执行张运来明显不当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均驳回其异议申请和复议申请。由于张运来不能提供车辆手续,本院自2009年10月以来多次通知张运来及其妻子将车开回,但张运来及其妻子拒绝将车开回。2011年3月9日,因张运来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拘留15日,收取执行款4680元。2011年7月29日本院又向张运来收取执行款2759.64元。张运来共计交纳案件执行款10815.64元。 2018年12月20日,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中对张运来的执行,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裁定准许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张运来在本案中的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2007)高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高法民执字第117号执行卷宗2008年5月26日执行笔录、2008年8月12日执行笔录、2008年9月19日执行笔录、2008年12月19日执行笔录及拘留决定书、2008年12月23日执行笔录、2009年10月28日执行笔录、2009年12月25日执行笔录、2011年3月4日督查笔录、2011年3月9日拘留决定书、本院(2017)甘0724执异10号卷宗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运来主张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扣押车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2008年8月12日案件执行人员在合黎镇五四村遇到驾驶甘G-08327车辆的张运来,遂要求其到法院执行案件,并由张运来驾驶该车到法院。法院当日并未采取扣押措施。由于张运来当日未能履行案件,在其提出回去与张玉兵亲属协商的意见后,执行人员要求提供担保,张运来提出该车先抵押在法院,三天后履行案件,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以该车抵顶债务的意见,但又不提供车辆手续无法变卖,致使车辆在法院长时间停放。该车停放在法院系张运来自愿抵押所为,本院并未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故张运来主张法院违法扣押车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自2009年10月以后,本院曾多次通知张运来及其妻子开回车辆,但张运来及其妻子拒不开回造成车辆损失扩大,其责任应由张运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请求人张运来主张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高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申请人张运来按照被告张玉兵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张玉兵将查封的“成工50型”装载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不能执行并非债权人放弃担保,责任人张玉兵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张玉兵履行部分义务后,对被告张玉兵不能清偿的债务张运来负有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张玉兵未能完全清偿债务前,张运来均负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执行张运来不存在执行顺序错误,在其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对赔偿请求人张运来关于违法保全赔偿其车辆损失、车辆运营损失以及违法司法拘留赔偿金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张运来关于违法保全赔偿其车辆损失、车辆运营损失以及赔偿违法司法拘留赔偿金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