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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4817号

王明华与杨清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明华;杨清球;杨本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4817号

原告:王明华,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吉儒,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清球,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现住胶州市。

第三人:杨本成,男,193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住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明华与被告杨清球、第三人杨本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本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文、堵吉儒,被告杨清球、第三人杨本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登记在被告杨清球名下的胶集用(2000)字第937008号、地号H9-37-114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原告王明华所有;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清球将胶集用(2000)字第937008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过户给原告王明华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明华与被告杨清球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杨昂,现已成年。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在胶州市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121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十间(正房四间、西厢房、南厢房各三间)归原告王明华所有,由原告王明华与儿子杨昂居住,但被告杨清球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清球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父亲,即第三人杨本成所有,被告只有居住的权力。第三人杨本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原由山东省原胶县政府于1951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归第三人所有。后于1962年、1965年、1975年在该土地上翻建房屋,最后一次是于1988年又在该土地上翻建房屋4间、南平房2间及东小厢屋。1989年7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进行了分家,明确约定,仅分给被告正房3间居住,并没有析产给被告,因此所有权仍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是无权处分。因此请求法庭确认涉案房屋归本案第三人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原告王明华与被告杨清球于1989年农历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杨昂,2011年5月5日双方在胶州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涉案房屋于1988年进行了最后一次翻建。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7日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被告杨清球,权属证号为胶集用(2000)字第9370008号、宗地号H9—37—114。(三)约在1994——1996年期间,另建房屋三间。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7日将该三间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第三人杨本成。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归其所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5月5日与被告杨清球在胶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在原被告离婚时由被告处分归原告所有。1、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双方同意将位于胶州市间(正方四间、西厢南厢各三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胶集用(2000)字第937008号、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归乙方王明华所有。2、双方除对杨本成有债权5000元(甲方父亲杨本成盖房时所用),乙方因抚养孩子所欠外债1万3千元由乙方偿还,甲方所欠外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被告杨清球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之所以达成离婚协议,是因为在离婚时受到了原告姊妹们的胁迫,不得以才在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他们不让被告离开。第三人杨本成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称:被告杨清球对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擅自进行处分是无效的,该协议约定也因此而无效。2、原告庭审中针对涉案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进行补充称: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当时想把使用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村委也同意了,而且当时村委还在使用权证上注明了“杨清球改王明华”。被告杨清球对该集体使用权证的由来补充称:当时被告在胶州上班,在房屋换证时村里跟我说把证换成我的名字,我当时没有当回事,在这种情况下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才登记在了被告名下。第三人杨本成对该集体使用权证提出异议,认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看都应该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二)第三人杨本成在庭审中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分家单一份,并申请了分家时的在场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1、在1989年7月15日的分家单上显示内容为“杨本成与其子杨清球因生活居住方便需分开生活……本成住正屋西一间、平方北一间,清球住正屋东3间、平房南两间,东小厢屋两家共同使用。分家人罗万、杨某1,制笔杨某2”。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称:当时分家时杨本成与杨清球在场,王明华没有在场;正房4间中1间给杨本成居住、3间给杨清球居住,分家时并没有说明正房是给了杨清球;之后,杨本成又出去另盖了3间房屋,至于是怎么盖的证人不清楚。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称:分家单是由我书写的,因为当时杨本成与杨清球父子俩有矛盾,再加上4间房子很挤,就分家分开居住;后来杨本成又建了3间房屋,具体怎么建的不清楚。原告王明华对上述分家单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称:1、原告对分家单不知情,对第三人据此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2、从分家单的形式看,在分家时实际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析产,被告杨清球有3间,但是在后来,实际情况又发生了变化,原被告在1994年又给第三人杨本成在村里申请了3间房屋的宅基地,并由原被告双方出资为第三人建盖了房屋3间,这一点从离婚协议书中“对杨本成有债权5000元(甲方父亲杨本成盖房时所用)”这一句话中可以充分予以证明,据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没有所有权了。被告杨清球对上述分家单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2、对于后期又建盖的房屋3间的事实部分。原告主张是向其姐姐借款5000元于1994年建盖完成,第三人于1995年秋搬进去居住至房屋拆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之事不予认可,称房屋是1996年建盖的,第三人于1997年7月份搬进去居住至拆迁。第三人则主张房屋系由其本人出资建盖的,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对于原告王明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最终时间,当事人在庭审中发生争议。原告王明华向庭提交胶州市李哥庄镇南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其子杨昂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王明华自离婚后就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直至2014年年底。被告杨清球对原告的主张表示不清楚,称:自双方2011年5月离婚后就再没有回到涉案房屋内居住,也没有回去看看。第三人杨本成主张:1、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何时离婚的。2、第三人在2014年到涉案房屋内去看时发现房屋实际已经空置了很长时间。3、即使原告居住至2014年年底,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对房屋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分家单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分家,在我国尤其是在农村,存在的历史由来已久,一般是指儿子一方或兄弟多方因婚姻另组家庭后与父母之间就父母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的一种赠与或分割的财产处分行为。故,原告王明华以自己不清楚分家单为由而对分家单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分家单上并不需要有儿子的配偶签字。根据上述分析,分家单实际上就是分家双方对财产分配和权属所达成的最终协议,从法律性质上讲也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分家单一旦签署后就会因此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1、从财产的归属上看,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分家单上写明了财产归谁,谁就享有该财产的各项法定权利。2、对当事人而言,产生约束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分家单,对于在其上签名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应当自觉遵守。如果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从诉讼角度看,有证据效力。一是能证明分家行为的存在,二是能证明签字人对分家单中确立的权利义务的认可,可以说分家单是解决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财产权利产生纠纷时的最关键证据。结合本案分析,第三人杨本成在本案中提交的分家单虽然仅仅显示“居住”,但是从实际生活分析,应当是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分割。原因如下:1、在2000年1月7日,对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统一确权时,第三人和被告都是对此明知的,而且将确权登记为谁的名字也是明知的,在这种同一时间进行的、而且都明知登记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当时的登记更为符合房屋的实际权利状态,即当时分家时处分的是房屋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房屋的居住权。2、在2011年5月5日进行离婚登记时,被告杨清球也明确将房屋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实质性处分;若当时分家时仅仅处分的是房屋居住权的话,被告杨清球显然不会在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作出实质性处分,也就是说,当时在离婚时,被告杨清球显然是认为分家时的房屋实际上已经分给了他本人,自己是有权利进行处分的。3、被告杨清球在庭审中提出“自离婚后,再未回到涉案房屋内居住”,也就是说在2011年5月5日至涉案房屋在2018年5月份拆迁,期间7年的时间内未回到涉案房屋,作为同村村民的第三人杨本成主张不清楚原被告离婚的情况显然是不合乎常理和实际生活情况的。也就是说,从2000年1月7日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到2011年5月原被告离婚,直到涉案房屋拆迁,期间长达18年多的时间内,第三人一直未对确权登记、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提出过任何异议,从中亦可以间接地反映出当时分家时就是对房屋进行的所有权属的分割,而不是房屋居住权的分配。综合上述分析,第三人杨本成与被告杨清球父子在被告结婚后于1989年7月15日所达成的分家单,对正房、厢房等的财产处分是对所有权属的重新分割,处分的是所有权,而不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就是说,被告杨清球与原告王明华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分配方案,仅仅对其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法律效力,而不能及于属于第三人杨本成的财产部分。根据分家单,即:被告杨清球仅仅享有东3间正屋、南2间平房和东小厢屋1间的所有权,该部分在离婚时自愿归原告王明华所有的处分,并不违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涉案房屋已经属于拆迁安置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变更过户登记显然从现实情况是无法实现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告杨清球名下的胶集用(2000)字第937008号【地号H9-37-114】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东3间正房、南2间平房和东小厢屋1间归原告王明华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明华负担1100元,由被告杨清球、第三人杨本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承锡

审判员  台耀君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兴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