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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82民初5945号

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与杨克民、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杨克民;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82民初5945号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文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克民,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邰长喜,村委会主任。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鞋垫公司)与被告杨克民、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云鞋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飞、孔维媛,被告杨克民、太平庄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云鞋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由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65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完毕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发展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经被告杨克民牵头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用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太平庄村委会所有的一块土地。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预付各种费用657000元,被告杨克民在收款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提供相应的土地,而且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预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克民答辩称:认可收钱的事实,但当时是为村里办事;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金应由现在占地的骨科医院支付。

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这块地地址我不清楚,对其他的无法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告是与谁形成的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土地的具体状况;2、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太平庄村委会,乙方为步云鞋垫公司;乙方使用甲方村东、辉吴路北土地计十四亩壹;土地使用费共计壹佰零捌万贰仟元(含一切手续费、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地面垫土费等),使用年限50年;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一切用地手续,并且在办理用地手续期间不得私自将土地转让、出租;办用地手续款三十五万元,由乙方分三次付给甲方(以收据为准),由甲方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使用。如实际费用超过每亩捌万壹仟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如土地手续在正常期限内,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如期办理结束,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提供的各种预付费用。该协议由被告杨克民代表太平庄村委会盖章,常毅代表步云鞋垫公司签字。2、2008年8月19日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步云鞋垫厂现金壹拾伍万元杨克民。3、2008年9月22日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步云鞋垫厂现金贰拾叁万柒仟元杨克民。4、2018年10月9日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步云鞋垫厂贰拾万元太平庄杨克民。5、2009年元月20日证明一份,载明:今取到步云鞋垫厂现金柒万元杨克民。

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太平庄村委会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村委会的土地使用费用657000元由被告杨克民接收,按照协议被告村委会应为原告办理土地手续但未办理,被告村委会应按协议返还,事后由于原告未得到该土地的使用权,便找被告村委会要求履行合同,退还款项,但却被告知杨克民不再担任村委会职务,且该四笔款项并未进入村委会的帐中,由此原告将杨克民、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针对焦点,被告杨克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10月15日收到条一份(复印件),载明:今收到艾家地垫土方费用及附着物430000元郭小军。2、2009年元月22日收到条一份(复印件),载明:今收到艾家地西围墙下地基款30000元郭小军。3、2009年2月18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载明:今收到艾家地围墙挖排水沟及下地基费用40000元郭小军。4、豫政土(2011)716号、(2014)109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复印件),显示被告太平庄村委会有土地被市国土资源局征收。5、(2014)3号辉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显示通过辉县市骨科医院规划方案。6、新政土[2009]103号信息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2008)6号辉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显示2008年9月12日辉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通过辉吴路北、太平庄村南建设一类工业用地项目(15亩)的选址定点,太平庄村委会有0.9446公顷集体耕地作为辉县市2009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农转用地。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显示2010年3月10日辉县市金地测绘队在太平庄村委会进行勘测定界。8、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及行政事业收费基金票据(复印件)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缴款通知书,显示郭小军缴纳了税费51955.48元,步云鞋垫公司缴纳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共计157748元。9、2007年5月16日太平庄村委会与郭小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甲方太平庄村委会、乙方郭小军;甲方将艾家地14.12亩永久性租赁给乙方,使用权永久归乙方,租赁费365002元,一次性交清给甲方,以收据为准;办理土地使用证,乙方负责费用、甲方提供手续协助办理;本土地乙方有向外转租权和承包权,本土地若国家征用,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协议落款由杨克民签字并加盖有太平庄村委会印章,并由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签字。10、郭小军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租用太平庄村委会的土地,缴纳了365000元租赁费,及51955.48元耕地占用税;杨克民提供的显示有其收到500000元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其从杨克民处获得500000元现金;其租用太平庄村委会的土地,大概在2007年底或2008年初无法办理土地手续了,经乡政府协调,该块土地由步云鞋垫公司使用,后步云鞋垫公司用地手续也未办理完毕,经协调该块土地现由骨科医院使用;其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垫土方、垒西边地基及缴纳耕地占用税,大概投入七八十万元;其从杨克民处获得的500000元是垫土方及土地附着物的钱;2016年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获得550000元是缴纳365000元的补偿。2015年5月15日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废除“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因价格问题未履行。11、2015年5月15日废除“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太平庄村委会与郭小军签订协议废除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太平庄村委会返还郭小军土地租赁费365000元,赔偿郭小军经济损失455520元。杨克民据上述证据证明,2007年确实是与郭小军签订了租赁协议,当时挂牌手续必须要有单位名称以及发改委立项,因为郭小军不符合条件所以无法继续进行,经郭小军同意及乡里协商,才于2008年将土地租赁给步云鞋垫厂,其中收到的步云鞋垫的费用有二十多万元是交到土地局了,剩余的50万元给了郭小军了,作为这块土地的附属物及下地基的款项。针对焦点,被告太平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与杨克民提供协议书一致。2、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四份(均系复印件),显示太平庄村委会收到郭小军365000元。3、2016年1月25日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显示:甲方为太平庄村委会,乙方为郭小军;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太平庄村委会将本村艾家地14.12亩土地出租给郭小军使用,时间为永久性,使用权永久归郭小军;租赁费365000元,郭小军一次性付清给太平庄村委会。后因辉县市政府规划在该土地内建骨科医院,致使双方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经胡桥乡矛调中心、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乙方土地租赁费及投资损失共计550000元,不含围墙、板房;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将《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返还甲方;本协议所涉围墙、板房由甲方配合乙方与占地方协商,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太平庄村委会据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村委会在2007年的时候已经给了郭小军了。郭小军分了四批给了村委会365000元。在2016年的时候经过乡里已经把2007年的与郭小军这个协议废除了,村委会对郭小军作出了550000元的赔偿。4、邰长喜、邰玉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村上听说案涉土地之前是原告征用了,来向原告落实如果有遗留问题,就进行解决。常文庆称,没有遗留后果,听说太平庄村委会换届的问题了,如果有问题就去找了,现在与村委会没有牵连。证明原告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无任何土地转让协议。法庭依职权调取杨克民任职情况证明,显示杨克民2002年12月至2014年5月任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1月至2015年4月任村委会主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克民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庄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我们在2007年的时候已经给郭小军签过协议了,原告提供的协议是2008年签订的,所以村委会对2008年的协议不认可;对其四张收到条也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杨克民的证据有异议,杨克民提供的证据1、2、3、4、5、6、7、9、11及证据8中的缴款通知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质证,原告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系自愿签订,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在原告使用该土地的目的无法达到,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返还款项。证人证言说明了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的现实,并且从杨克民处得到50万元和村委会处得到55万元的事实,原告作为使用土地的出资人目前未得到任何返还。证据8中的行政事业收费基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缴纳的,根据合同相关的费用由太平庄村委会负责;证据8中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虽是真实的,但无法显示相关内容。证据6、7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证据11与原告无关。被告太平庄村委会对杨克民的证据1、2、3、4、5、9均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0认为,村委会只认2007年与郭小军签订的协议,只照郭小军的头。对证据11有异议,太平庄村委会提供的解除协议不一致,该协议因未与郭小军谈好价格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对太平庄村委会的证据1、2、3有异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太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更能说明两被告对原告的欺诈,且该块土地目前被骨科医院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对太平庄村委会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应杨克民的要求这样说的,杨克民说这事都照头,如果与别人说了就不管了。被告杨克民对被告太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无意见。当时村委会给步云鞋垫公司签的协议是108万元,除土地费用以外把剩余的钱给了郭小军,租赁给步云鞋垫公司期间是上过规委会的,步云鞋垫公司在建设期间,规划局让停工了,原因是这块地不能用,胡南路位于这块地的中间,后来大概在2011年经协调这块地能用了,胡南路与辉吴路合并了,但是当时的步云鞋垫公司已经进了开发区了,不再用这块地了;后来经领导撮合,滑县骨科医院现在又占着这块地,期间步云鞋垫公司多次去找我要钱,这个钱经步云鞋垫公司、骨科医院及乡里、郭小军和我一起协商过,后来我知道骨科医院不出这个钱,是因为骨科医院又将挂牌费交了第二次了。对证据4,认为原告诉求的款项与村委会无关,谁用地谁付款,应由骨科医院付款。当时跟常文庆说不让与其他人说是为了原告能如数得到款项,不想再经第三人的手,让骨科医院直接将款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且合同签订的经手人,收款人杨克民均予认可,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太平庄村委会辩称的2007年与郭小军就案涉土地已经签订了用地协议,仅认可与郭小军的协议,

本院认为,庭审中,郭小军当庭作证,认可在其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过用地协议后,因无法办理用地手续,经胡桥乡政府、太平庄村委会协调,步云鞋垫公司又使用案涉土地,其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步云鞋垫公司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并交纳费用的事实,故对太平庄村委会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杨克民提供的证据1、2、3,太平庄村委会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杨克民提供的证据1、2、3虽为复印件,但该三份证据的出具人郭小军当庭作证,认可该三份证据为其所书写,并收到所显示的50万元,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杨克民的证据4、5、6、7及证据8中的缴款通知书虽为复印件,但经法庭到相关部门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当庭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认可法庭对上述文件的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中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虽其提供的原件上无法显示字迹,但结合其提供的复印件及手写的内容清单可以辨识该证据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显示以步云鞋垫公司的名义缴纳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结合杨克民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后,太平庄村委会向相关部门办理过用地手续,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杨克民提供的证据9,原告称不知情,被告太平庄村委会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郭小军的当庭证言,可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杨克民提供的证据10为郭小军的当庭证言,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杨克民提供的证据11,签订协议的双方,郭小军与太平庄村委会均陈述该协议未履行,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太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与杨克民提供的证据9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太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3经本庭核实,均与原件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太平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4,各方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在事后对问题的处理经过,并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杨克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太平庄村委会村东、辉吴路北土地计十四亩壹;土地使用费共计1082000元(含一切手续费、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地面垫土费等),使用年限50年;太平庄村委会负责为原告办理一切用地手续,并且在办理用地手续期间不得私自将土地转让、出租;办用地手续款350000元,由原告分三次付给太平庄村委会(以收据为准),由太平庄村委会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使用。如实际费用超过每亩81000元,超出部分由太平庄村委会承担;如土地手续在正常期限内,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如期办理结束,太平庄村委会应无条件退还原告提供的各种预付费用。该协议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2日、2018年10月9日、2009年1月20日共计向被告太平庄村委会支付657000元,由杨克民收取并出具收到款项的证明。至今被告太平庄村委会未能为原告办理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原告未能使用该块土地,太平庄村委会未将原告支付的657000元退还给原告。在被告太平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前的2007年5月16日,太平庄村委会与案外人郭小军就案涉土地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土地使用手续无法办理,经郭小军同意,太平庄村委会与步云鞋垫公司协商由步云鞋垫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土地。杨克民收到原告款项后,向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共计157748元,分三次支付郭小军案涉土地围墙、挖排水沟、下地基、垫土方用及附着物费用共计500000元。2015年5月15日郭小军与太平庄村委会签订《废除“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但未履行。2016年1月25日郭小军与太平庄村委会再次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书,约定因辉县市政府规划在案涉土地内建骨科医院,致使双方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经胡桥乡矛调中心,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解除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太平庄村委会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郭小军土地租赁费及投资损失共计550000元,不含围墙、板房;郭小军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将《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返还太平庄村委会;本协议所涉围墙、板房由太平庄村委会配合郭小军与占地方协商,补偿费用归郭小军所有。协议签订后,太平庄村委会依约支付郭小军5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辉县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4)3号会议纪要通过案涉土地上辉县市骨科医院规划方案。杨克民于200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任太平庄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200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任村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否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太平庄村委会将属于集体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非农业建设,属于无效行为,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费65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09年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身损失,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步云鞋垫公司要求退还的征地款657000元,是杨克民的个人行为,还是杨克民的职务行为,太平庄村委会应否偿还。本案中,杨克民2003年至2014年期间任村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可以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杨克民任职时与步云鞋垫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步云鞋垫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克民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杨克民收取的步云鞋垫公司土地使用费657000元,是基于步云鞋垫公司履行用地协议而收取,该收款行为同样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太平庄村委会承受。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费6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辉县市胡桥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贺保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可可

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