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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82民初7989号

7989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7989号

原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2818L,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

法定代表人:顾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28042001L,,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LD-125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04)7台、LD-125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16L)7台、LD-100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04)1台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816000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给付60%的货款,余款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7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LB-1000平板式密闭离心机(304)4台、LB-1000平板式密闭离心机(外304内衬PE)2台、配套LD-1250机用的XBD5-1.45悬臂吊4台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6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给付60%的货款,余款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5日交付LD-125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04)7台、2017年6月12日交付LD-125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16L)7台、LD-100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04)1台、2017年7月12日交付LB-1000平板式密闭离心机(304)4台、LB-1000平板式密闭离心机(外304内衬PE)2台、配套LD-1250机用的XBD5-1.45悬臂吊4台,并于2017年10月24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816000元、5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先后在2017年3月24日给付544800元、2017年6月5日给付1089600元、2017年6月5日给付1695000元、2017年7月11日给付339000元,合计给付货款21429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81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提供买卖合同2份,一份是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总金额为1816000元的合同,一份是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金额为565000元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给付60%的货款,余款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或不超过货到需方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 2、提供送货回单5份,共6张,证明原告分别在2017年6月6日、6月12日、7月12日履行了上述两笔合同的全部设备的交货义务,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许程朋、杨常花签收; 3、提供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816000元和5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各1张,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 4、提供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付款金额为21429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81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LD-125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04)7台、LD-125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16L)7台、LD-1000平板式吊袋离心机(304)1台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816000元,2017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LB-1000平板式密闭离心机(304)4台、LB-1000平板式密闭离心机(外304内衬PE)2台、配套LD-1250机用的XBD5-1.45悬臂吊4台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65000元。上述两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额30%,发货前给付60%的货款,余款自调试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或不超过货到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以先为准。原告于2017年7月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142900元,截止本案之日判决之日距货到之日超过18个月,尚欠原告货款238100元。因原告索要未果致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等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华昌公司交货义务。经催要,被告华昌公司至逾期未给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昌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38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8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2元。

审判员 马 瓒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佳伟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