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22民初204号
原告:罗军,男,汉族,1991年2月26日出生,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
负责人:邹林根(又名邹仁根),村小组长。
原告罗军诉被告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被告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负责人邹林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611.7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的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建设新农村,2017年4月28日,被告将本村修建环村巷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被告除村小组负责人邹林根在合同上签字外,镇政府批复同意的项目管理小组的邹旭明、罗野仔、胡生根等人也签了名。该合同对项目工程量,承包方式及价格、施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其中支付方式规定,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后再支付15%,另5%一年后再付清。同年4月28日,被告同时将池塘改造工程项目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合同如同前述合同,对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70%工程款,其余的30%在完工后两个月内结算付清。2017年11月中旬左右,双村镇政府领导带领相关部门的人员,在原告及被告选派的项目管理小组成员一起对上述两个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在调低了部分项目单价的基础上,对两个项目进行了决算,双方已签字认定总价为317611.79元。2018年1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年6月5日再次付款75000元,剩余142611.7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辩称,本村环村巷路工程及池塘改造工程项目确系原告罗军施工所建,上述工程验收时负责人因事未到场,对这两项工程最后结算工程款总量、付款情况及尚欠工程款数额都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应被告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建设美丽乡村的申请,经吉水县双村镇人民政府批复成立工程项目管理小组,2017年4月28日,被告将本村环村巷路工程承包给原告罗军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马田村委店下村环村巷路承包合同书。经原、被告协商,对项目工程量、承包方式、价格、施工日期、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都在合同书中作了约定。其中支付方式规定,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验收后再支付15%,另5%一年后再付清。被告除村小组负责人邹林根在合同上签字外,双村镇镇政府批复同意的该项目管理小组的邹旭明、罗野仔、胡生根(均系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村民)等人均签名。同日,被告将本村池塘改造工程项目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马田村委店下村池塘改造承包合同书,对相关事宜均作了详细约定。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70%工程款,其余的30%在完工后两个月内结算付清。2017年11月,原告按约如期完成上述两个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量后,双村镇政府协同相关部门的人员,对原告承建上述两个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认定两个项目工程款总价为317611.79元,验收组成员、原告及工程项目管理小组成员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1月3日,因原告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遂以江西省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双村镇农村经营管理站领取工程款100000元,同年6月5日再次领取工程款75000元,剩余142611.79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承建被告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核算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现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按年利率7%的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但原告已在2017年11月实际交付建设工程,现原告要求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罗军工程款142611.7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从2018年1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委会店下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秋玉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