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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724民初4155号

游盼盼、文海燕与游启文、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游盼盼;文海燕;游启文;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724民初4155号

原告:游盼盼,男,汉族,1997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文海燕,女,汉族,199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游盼盼、文海燕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游盼盼、文海燕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游启文,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盼盼、文海燕与被告游启文、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盼盼、文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飞、王慧、被告游启文、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上被告赔偿本案死者游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698875.5元,扣除交强险已经赔偿的11万,还应赔偿58887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20时10分,游盼盼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在大竹县文星镇农贸市场起步过程中将道路上的行人游某碾伤,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游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2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游盼盼不起诉。原告游盼盼、文海燕系游某父母,虽然户籍为农村,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川A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已赔偿。川AXXX**小型轿车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游启文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游启文系川AXX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游启文与游盼盼是父子关系,与游某是爷孙关系;3.事故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时游盼盼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并不计免赔率),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户籍性质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3.死者游某被车辆碾压,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部分责任;4.本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游盼盼、文海燕、游启文的身份证、游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游盼盼的驾驶证、川A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企业信息等身份信息证明资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NO.31004120615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511724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竹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不起诉决定书等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方举证:①.买房文约。内容:2006年7月10日,涂成、陈廷珍将大竹县文星镇镇政府对面一楼门市1间及地下室、第4楼套房1套卖给游启文,价格6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买方游启文和朱进琼、卖方涂成和陈廷珍、执笔人范琼瑶,在场人游世界、朱举文、黄小毛、游元兴、游元祥在合同上签名;②电费缴纳本。载明用户名称:游启文,用户编号:桂林路247号,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每月缴纳电费情况;③大竹县文星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游启文夫妇2006年购买文星镇桂林街136号(镇政府斜对面)住房,游盼盼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游盼盼与文海燕同居生活生育游某,也与游启文夫妇共同居住生活,游启文、游盼盼家人从2008年至今在文星街道从事卤制食品、冻货经营;④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4MA64XXXXXX,经营者游启文,名称大竹县文星镇游启文卤制品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大竹县文星镇街道(文星政府对面),注册日期2016年6月28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经营者名称大竹县文星镇启文冻库,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5130291971****XXXX,法定代表人游启文,住所及经营场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文星镇街道(桂林广场旁),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2年8月23日;⑤卤制品店、冻货批发部照片;⑥大竹县文星镇龙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载明游启文和游盼盼父子从2009年至今未务农,田土由李洪、练诗宽耕种。李洪、练诗宽在证明上签字;⑦证人王书英、梁华六、万巧娣的证言,证实其与游启文和游盼盼居住在同一街道,游启文和游盼盼父子从事卤制品加工制作多年。被告游启文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查了大竹县文星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主任李昌文,李昌文证实游启文夫妇生育2女1子,女儿均已出嫁,儿子游盼盼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游盼盼与文海燕同居生育游某,也同游启文夫妇共同生活,经营卤制品店。居委会出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实游盼盼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20时10分,游盼盼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在大竹县文星镇农贸市场起步过程中将游某碾伤,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8年7月3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8)病检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游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8月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72420180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盼盼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游某无责任。2018年9月2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竹检公诉刑不诉〔2018〕2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游盼盼不起诉。川A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0时至2019年4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时游盼盼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另查明,1.原告游盼盼、文海燕同居于2016年11月25日生育游某;2.游盼盼、游某虽然户籍为农村,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已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游盼盼、文海燕均系游某父母,有权因游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盼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游盼盼、文海燕作为本案死者游某的父母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应按照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9335.50元(5867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29335.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游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与父母家人居住在城镇,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事故死亡时六十周岁以下,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20年,即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游某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但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发生交通费、误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95875.50元。原告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A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第1至4项费用合计695875.5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其金额超过了责任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已理赔完毕。超过110000元的部分585875.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游盼盼承担。川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率),被告游盼盼应承担的赔偿款585875.5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游盼盼、文海燕58587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财产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游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