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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民初300号

张彬与李玉龙、王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8-12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彬;李玉龙;王小玉;李银闪;李文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300号

原告:张彬,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玉龙,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王小玉,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银闪,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文芝,女,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张彬与被告李玉龙、王小玉、李银闪、李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到庭,被告李玉龙、王小玉、李银闪、李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级利息;2、支付违约金按日1.66%,至还清之日;3、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66%。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张彬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玉龙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李玉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小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银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文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玉龙与王小玉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0日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张彬借款6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息1.66%,逾期费每天按1.66%计算。被告李银闪、李文芝与原告张彬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张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借原告张彬60000元,有借款协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彬要求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偿还利息及违约金、服务费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闪、李文芝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但未尽担保责任,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李银闪、李文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彬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等,但利息和逾期费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李银闪、李文芝没有尽到担保职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龙。王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的24%承担利息及逾期费,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银闪、李文芝对被告李玉龙。王小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李云龙、王小玉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