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1民初3990号
原告:南通通联海绵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工业集中区(文俊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746207358G。
法定代表人:吴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兆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永护村西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N1AKU5L。
法定代表人:裴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裴美华,女,汉族,1961年12月27日生,住如皋市。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蓉,女,汉族,1985年1月2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裴美华之女。
原告南通通联海绵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与被告南通兆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达公司,无特指下述被告即指兆达公司)、裴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兆达公司和裴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兆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7687.52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裴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海绵类业务往来,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和8月21日分别供货19800元和17050元,被告已付款19162.48元,尚欠17687.52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兆达公司系裴美华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兆达公司、裴美华辩称,兆达公司账目显示未付款项仅为637.52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和2018年12月13日所送海绵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后发生霉变,导致被告被索赔。原、被告自2017年发生业务以来均是先开票后付款,因案涉货款17050元没有开票,故该款项被告未付。除了未开票外,还因为2018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抵扣。原告通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两份;2.被告付款凭证一份;3.律师函一份。被告兆达公司、裴美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兆达公司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2.吴丽与丁蓉蓉之间的微信记录及附件;3.南通上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日本LUCK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和照片;4.陆宝山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除日本LUCK公司的索赔函外,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日本LUCK公司的索赔函原件。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的争议,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由裴美华于2016年12月1日投资设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素有海绵业务往来。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1日和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已将该批次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又于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供应海绵,由被告加工点如皋市东陈镇山海工艺品厂经营者陆宝山签收,货款金额分别为19800元和1705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19800元发票,但未开具17050元发票。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19162.4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和2018年12月13日供应的海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2018年10月和12月所送海绵存在含水率高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记录、索赔函、照片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对此分析认为,被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2018年10月和12月所送海绵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应当对原告所送海绵负有质量检验的义务。尽管被告对送货单记载检验期间为三天有异议,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及时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质量检验。丁蓉蓉曾于2018年10月22日询问吴丽“今天下雨是否还送货”,吴丽回复“盖油布的,马上出发”。被告在明知雨天送货有可能导致海绵潮湿的情况下,更应当加强对海绵含水率的检验。如果海绵含水率不达标,则不应当使用。
被告辩称检验时海绵外表感觉不到含水率高,而海绵内部是潮湿的,故未能检验出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本院对此认为,从基本常识来讲,只有外表潮湿后才会导致内部含水率高,不可能外表正常而内部潮湿,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法采纳。其次,被告是以运送至日本的产品发生霉变而推论原告所送海绵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告运送海绵至被告加工点,加工点仓储和加工,被告将加工好的产品运输至日本,日本公司进行仓储和销售,中间存在诸多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是否亦存在致海绵受潮的因素,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核实。被告提供了被告加工点、日本仓储场所的照片,但上述照片不能证明这些中间环节不会致使海绵受潮的事实。再次,从丁蓉蓉和吴丽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虽然丁蓉蓉于2019年5月9日、5月23日和8月26日向吴丽发送产品发生霉变的照片、文件,并称“这个海绵湿的,害死我了”,但是吴丽并没有确认是原告所送海绵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于2018年10月和12月所送海绵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陆宝山出庭陈述只有一车是下雨天送过来的,故本院无法确认两批次海绵质量均存在问题。综上,被告主张海绵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抵扣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所送海绵价款分别为19800元和17050元,被告仅支付19162.48元,尚欠17687.52元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先开票后付款的操作习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是双方所确认的付款方式。另外,因被告主张海绵存在质量问题而请求抵扣损失的理由暂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虽原告提供了律师函,证明其曾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主张货款,但未提供邮寄凭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系裴美华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裴美华自己的财产,故裴美华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兆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通联海绵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7687.52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裴美华对被告南通兆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南通兆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裴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五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钰
书 记 员 刘小静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