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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1709号

深圳市康达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康达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1709号原告深圳市康达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力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红,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俞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康达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红,被告安庆富春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署了《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管理,委托理财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按年化收益率12%向原告支付委托理财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委托理财款20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委托理财款本金及收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委托理财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按照年化利率12%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的委托理财款利息为8238904.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偿还委托理财本金2000万元。另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每月足额偿还利息,但被告暂无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理财管理,乙方每年应按年化收益率12%的收益支付给甲方,委托理财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本协议终止。2015年2月11日,深圳市及时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称被告欠款本息合计23128571.43元,要求被告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原告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提交的银行回执显示,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在平安银行尾号6000的账户付款合计2000万元,附言备注为往来款。原告收到2000万元款项,但主张该2000万元系被告代关联方俞登科偿还的借款。原告提交一份编号FSD1505109的《借款担保协议》,由俞登科与丰收贷sally周等五名出借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13.2%,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为居间服务人,深圳市瑞雅恒基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机构。原告提交一份《借款确认函》,载明俞登科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运营的投融资服务平台“丰收贷WWW.XXXXX.COM”借款2000万元。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转入20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口头方式告知是偿还俞登科即将到期的线上借款。另查,原告原名深圳市及时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委托理财合同》、银行回单、律师函、《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15年9月22日偿还的2000万元,是归还本案所涉款项,还是归还案外人俞登科的线上借款。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在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形下,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万元系替案外人俞登科偿还的借款,显著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该2000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所涉本案款项。由于被告2015年9月已偿还理财款,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达尔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欣

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彦瑾(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