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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12民初10202号

竺信花与曹关良、曹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5-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竺信花;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0202号

原告:竺信花,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关良,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曹吾良,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莎,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金良,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竺信花与被告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信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甬蓉,被告曹关良、曹吾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莎,被告曹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丁玉花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丁玉花因生活开支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承诺自己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卖掉后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1月11日丁玉花因病去世,2018年7月17日,原告才得知被继承人丁玉花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房产早在2016年9月19日被其儿子曹关良、曹吾良转让给第三人,并获得房款63万元,房款由其三个儿子继承。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作为丁玉花的继承人,三人继承并分到了丁玉花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关良、曹吾良共同答辩称:丁玉花是文盲,也未刻过私章,案涉借条不是丁玉花出具的。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跨度达2年,而4份借条纸质相同,与常理不符。何况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被告曹金良答辩称:丁玉花未受过相关文化教育并不识字,也从未刻过私章,案涉借条非丁玉花所签署。丁玉花本人具备良好的经济能力,本案原告竺信花在时隔多年后突然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不合常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明(来源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丁玉花死亡证明(来源于杭州市公安局蜀山派出所)、借条原件四份、(2017)浙0109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申请证人冯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王某在庭上作了陈述。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分社调取丁玉花的存款凭证三份、取款凭证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冯某、王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借款人丁玉花经其干女儿冯某介绍,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7日分别向经营小店的原告竺信花借款5万元、3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四份。四份借条均为冯某按照丁玉花的要求书写,再由丁玉花自己盖章。书写借条的纸张均是冯某从放在包里的一本记事本里撕下来的(丁玉花常常与其干女儿冯某一起去寺院,丁玉花与冯某均背着一个包,丁玉花的包里放着印章,冯某的包里放着一本记事本)。四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利率未作书面约定,但有“房子卖掉归还”的表述。原告已向丁玉花交付相应借款,丁玉花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借款人丁玉花现已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曹关良(儿子)、曹吾良(儿子)、曹金良(儿子)。 另查明:丁玉花曾于2011年11月7日存款10000元,同日取款10000元。同年12月2日存款10000元,2012年6月11日存款10000元。上述四笔存款取款业务均在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分社办理,四份存款取款凭条客户确认栏中均由丁玉花签章。经肉眼辨认,存款取款凭条中丁玉花的签章与案涉借条中的签章一致。 又查明:2014年11月,丁玉花分得拆迁安置房一套,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丁玉花去世后,2015年4月20日,被告曹金良与曹关良、曹吾良在杭州市萧山区向阳社区调解委员会就该房屋的处理达成了《协议书》,三方约定:该房屋出卖的任何事宜均由三人协商同意后确认。2016年9月19日,被告曹关良、曹吾良将上述房屋以63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案外人许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借款人丁玉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关于丁玉花未刻过私章、案涉借条非丁玉花所签署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曹关良、曹吾良提出的要求对涉案的四份借条文字内容形成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口头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则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计付日期自起诉之日起算,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丁玉花交付了借款,丁玉花至其死亡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丁玉花已死亡,丁玉花第一顺位继承人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已经处理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视为均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其继承丁玉花的遗产限度内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借款人丁玉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竺信花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曹关良、曹吾良、曹金良在继承借款人丁玉花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