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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6707号

迟桂彬与李文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迟桂彬;李文峰;李广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6707号

原告:迟桂彬,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梅(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迟桂彬之女,住历城区。

被告:李文峰,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历城区。

被告:李广栋,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李广栋之子,住历城区。 原告迟桂彬与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桂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雪梅,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3.55元、误工费11968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33元、救护车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174.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小清河南路名羊天下烧烤店门前,被告李文峰以原告迟桂彬抢客为由,二人发生争吵,其后被告李文峰对原告迟桂彬进行殴打,被告李广栋将原告迟桂彬打倒在地后,被告李文峰用塑料盆盛满水,向原告面部进行泼倒,造成原告迟桂彬轻微伤,其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共同辩称,整起事件均系原告到我家店门前抢客而引发的,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31日,在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小清河南路名羊天下烧烤店门前,被告李文峰因与原告迟桂彬发生争执,其后原告迟桂彬与被告李广栋(被告李文峰之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迟桂彬受伤。在原告迟桂彬与被告李广栋扭打过程中,被告李文峰先后3次用塑料盆向原告迟桂彬身上进行泼倒凉水。事故发生后,原告迟桂彬被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急救费用220元。 原告迟桂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xx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鲁xx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迟桂彬之损伤,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日;评定其伤后不需要护理;评定其营养期限为7日。拟证明原告的实际身体损伤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2.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3张(金额共计13803.55元)、用药明细2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803.5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文峰申请对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与本次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xx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6日,山东xx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xx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迟桂彬医疗用药中的“感冒灵颗粒”、“金嗓利咽丸”、“蓝芩口服液”、“甲钴安片”、“盐酸乐卡地平片”、“开塞露”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合计208.94元;“奥拉西坦注射液”、“复方曲肽注射液”与其自身疾病及外伤均有关,费用为6782元;余用药为合理的用药。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质证均认为,鉴定报告中记载奥拉西坦注射液、复方去肽注射液与原告自身疾病及外伤均相关,费用是6782元。 3.误工费:提交赔偿金额展开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1968元。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质证均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1050元【150元/天×7天】。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质证均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金额共计133元)。主张交通费133元。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质证均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事故发生现场的视频录像1份。拟证明事故的实际发生状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质证均认为,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迟桂彬、被告李广栋、被告李文峰在华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迟桂彬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现在在还乡店村我女儿经营的蒙古烤羊腿饭店内帮忙。……李文峰说我抢他家客人……我们争吵起来……李文峰接着就打了我头上两拳,李文峰的父亲也打了我头上两拳,然后抓住我头,把我摔倒了,我拽着李文峰父亲的上衣,李文峰父亲按着我,我也起不来,李文峰就踢我。后来李文峰和他父亲抓住我的手和脚在地上撴了我三四下,李文峰从他家端凉水往我身上泼了三盆子。……我没有打李文峰,就是朝他比划来,没有碰到他。……右手小指伸不直,不知道是对方打的,还是拽他衣服时弄的。”被告李广栋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看见那个老太太用手朝我儿子脸上打了一下,我儿子用手也朝他脸上打了一下……老太太拽着我的衣服,我也拽着老太太的衣服使劲将老太太摔倒在地上,老太太倒地的时候脑袋碰到了旁边的电动车上了……我儿子陆续向老太太头上泼了三盆水,那个老太太拽着我的衣服躺在地上,用脚踹我的腿。”被告李文峰在询问笔录中称“老太太用右手朝我左侧面部打了一下,我用右手朝老太太面部打了一拳……老太太朝我父亲头部打了一巴掌,我父亲用巴掌朝老太太头部打了两下,我父亲抓着老太太的衣服将老太太摔倒在地上了……我接了一盆水泼在老太太身上,老太太用脚朝我父亲腹部、腿上踹了几脚……我接了第三盆水泼到老太太身上……我父亲身体受伤了,脸上、脖子上有被抓伤的痕迹,衣服被撕烂了。” 对于以上询问笔录,原告迟桂彬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文峰及被告李广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先骂人,被告泼水的时间也不对。被告李文峰及被告李广栋质证均认为,对原告迟桂彬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通过视频能听到原告先骂人先动手,泼水后没有碰原告;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迟桂彬、被告李文峰及被告李广栋在华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录像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本次侵权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因招揽顾客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的,在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亦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继而由言语冲突演变为肢体冲突,且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原告迟桂彬与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均对他人身体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纠纷的产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程度及其各自对本次纠纷的产生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对原告迟桂彬所受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迟桂彬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迟桂彬作为受损害一方有权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鲁xx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人员根据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的相关医学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山东xx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xx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治疗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3594.61元【13803.55元-208.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发生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自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系在其女儿乔雪梅经营的烧烤店帮忙,并非共同经营,故,原告主张按照烧烤店的实际营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性质,本院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共计1512元【36789元/年÷365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共计210元【30元/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的时间、地点等进行具体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及原告因就医治疗等客观实际需要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能够认定其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迟桂彬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并未构成伤残,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赔偿原告迟桂彬医疗费9516.23元【13594.61元×70%】; 二、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赔偿原告迟桂彬误工费1058.40元【1512元×70%】; 三、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赔偿原告迟桂彬交通费93.10元【133元×70%】; 四、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赔偿原告迟桂彬营养费147元【210元×70%】; 五、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赔偿原告迟桂彬急救费154元【220元×70%】; 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共计10968.73元,限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迟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迟桂彬负担370元,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共同负担225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李文峰、被告李广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