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鲁05刑监1号 商殿顺: 你因犯受贿罪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535号及本院(2015)东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你本人无罪。你的申诉理由可归纳概括为:1、东营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的说明》(以下简称《股长工作职责说明》),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当庭举证质证,在二审中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作为书证引用,违反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错误,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2、提交王恒森发给你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2月7日的对账情况,拟证明王恒森、王磊以投资形式参与滨州果皮箱设置业务的经营,滨州与东营是不可分割的同一业务,二人给你的10万元系参与合伙的投资款,你没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查期间,调阅了一、二审全部卷宗,对你的申诉理由进行了认真研究分析,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你提出的“东营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股长工作职责说明》,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当庭举证质证,在二审中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作为书证引用,违反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以及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错误,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的申诉理由。 审查认为,东营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股长工作职责说明》确实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在二审判决中作为书证引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但在案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会议纪要、200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书及《中共东营区委、东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党政系统副科以上事业机构设置的通知》、《东营区城市管理局关于科级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科级干部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任命徐春献等工作人员职务的通知》,足以证实你于2007年8月起至案发时担任东营区城市管理局环卫管理股股长,负责西城及东城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卫管理股负责按照环境卫生管养合同具体条款的规定指导和规范管养企业实施道路清扫、保洁、洒水、除雪、垃圾清运、环卫设施放置以及环卫工人的配备和管理等管养作业。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及你本人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足以证实你利用环卫管理股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推广果皮箱业务提供帮助的受贿犯罪事实成立。综上,虽然原二审判决引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当,存在程序瑕疵,但是即使排除东营区城市管理局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股长工作职责说明》这一证据,也不影响对你的定罪量刑,亦未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你提出的“提交王恒森发给你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2月7日的对账情况,拟证明王恒森、王磊以投资形式参与滨州果皮箱设置业务的经营,滨州与东营是不可分割的同一业务,二人给你的10万元系参与合伙的投资款,你没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受贿罪”的申诉理由。 审查认为,该电子邮件载明的仅是“现金”支出,但该项支出的用途并不足以证实系参与合伙的投资款,亦不能据此否定涉案10万元用于行贿。此外,在原审时,你与王恒森等于2013年5月10日进行了对账,并书写对账单一份,其中列明的支出为657601元,与证据电子邮件载明的金额一致,你亦认可涉案10万元包括在内。该对账单原审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不足以证实你主张的10万元并非受贿款的事实。 另,本院在审查你第一次申诉时查明,你为滨州业务购置灯箱框实际支出14.4万元,而你向王恒森、王磊索要28.8万元,在以广告费5万元抵扣部分货款后,还让王恒森出具了23.8万元的欠条,你主观上并不想承担购置灯箱框的费用,且王恒森、王磊为了滨州的业务已经付给你14万元,你对此亦认可。同时,王恒森、王磊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2011年度滨州的业务没有盈利,不存在给你分红的可能。你与王恒森、王磊于2013年5月10日清算账目时,实际未盈利。因此,王恒森、王磊为东营业务送给你10万元后,受贿罪已经既遂,其后对受贿款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你若对本院的驳回通知仍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