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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02民初11142号

李某松与庄某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1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松;庄某瑶;临沂某某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1142号

原告:李某松,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瑶,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波,山东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某某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青,女,该公司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云,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松与被告庄某瑶、第三人临沂某某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明、被告庄某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青、国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租赁第三人的位于长途汽车站站前广场9号书报亭一间店面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转让费1万元,同年3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费及房屋押金共计6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万元,2018年3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元,剩余3500元通过现金支付,共计支付5万元。双方约定房屋押金1万元,由被告自行领取。2018年5月13日,涉案店面被第三人强制清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支付的转让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6月19日,被告将与第三人签订的《长途汽车站站前广场书报亭租货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才得知涉案店面已于2018年1月16日到期,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转租、转让经营场所。被告故意隐瞒涉案店面已经到期及无权转租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解除、撤销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交付的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 庄某瑶辩称,本案系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原告,转租费用5万元,包含烟、酒水、饮料、冰箱、锅等物品,板面加盟费3000元及技术,剩余2018年3月份房租2300元,因创城店面被强制拆除,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与第三人的店面租赁合同至2018年6月30日,转让时店面并未到期,因此原告所诉不符合合同撤销或解除的条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系因庄某瑶违反与答辩人签订的《站前广场书报亭租赁合同》,将答辩人所有的书报亭私自转让引发,被告庄某瑶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被告庄某瑶与答辩人签订《长途汽车站站前广场书报亭租赁合同》,最后一个合同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十ー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让经营场地,否则,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二条:合同期内,因外部原因如创城、城市统一规划、市容管理、停水、停电等造成乙方不能经营或影响经营时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负责。上级政策发生变化,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拆迁或发生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长期不能经营,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均互不追究责任。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期内,由于创城,上级城管部门要求拆除该位置书报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遂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了书报亭租赁解除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答辩人将经营及安全保证金、剩余书报亭租赁费退还给庄某瑶。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借,庄某瑶应承担私自转让答辩人的书报亭所引发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明知书报亭属于答辩人所有,仍然予以受让,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庄某瑶(乙方)签订《长途汽车站站前广场书报亭租赁合同》,约定庄某瑶租赁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途汽车站站前广场9号书报亭一间,经营烟酒副食、小百货,租赁期限1年,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其中合同第十ー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让经营场地,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因外部原因如创城、城市统一规划、市容管理、停水、停电等造成乙方不能经营或影响经营时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负责。因上级政策发生变化,城市规划、布局调整、拆迁或发生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长期不能经营,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甲方接到上级通知后,及时通知乙方,双方结清各项费用后,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均互不追究责任。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3月7日,庄某瑶(甲方)与李某松(乙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将自己位于长途汽车总站站前广场9号书报亭一间店面,包括店内的设施货物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

二、甲方以转让费及房屋押金共计为:6万元,大写:陆万元整,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教会乙方熟练使用后全部结清;

三、如遇自然不可抗拒的(如:规划、拆迁等)与甲方无关;

四、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松支付庄某瑶技术加盟费、房租、货物等转让费用共计5万元(不包含庄某瑶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经营使用该书报亭。2018年5月12日,因创城统一规划,城管部门需要拆除该位置的书报亭,根据《长途汽车站站前广场书报亭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庄某瑶与某某公司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于次日签订《书报亭解除协议》,某某公司退还庄某瑶保证金1万元及剩余租期内的租金4000元,庄某瑶将剩余租金4000元返还给李某松。因报亭被拆除,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松要求庄某瑶退还转让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松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李某松、庄某瑶对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及房屋押金”6万元产生争议,李某松认为6万元包括:房屋押金1万元、板面技术加盟费3000元、房租2300元、货物1万元,转让费34700元。庄某瑶则认为6万元包括:房屋押金1万元、板面技术加盟费3000元、房租2300元、烟23000元、酒水饮料冰箱21700元。

本院认为,庄某瑶在承租期间内将其经营的涉案书报亭转租给李某松经营,并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李某松支付庄某瑶转让费5万元,庄某瑶向李某松交付报亭,李某松在经营期间,庄某瑶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长途汽车站站前广场书报亭租赁合同》,并于次日签订《书报亭解除协议》,某某公司退还庄某瑶1万元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庄某瑶不再享有涉案报亭的使用权,涉案报亭被城管部门拆除,租赁物灭失,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李某松要求解除与庄某瑶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庄某瑶与某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致使《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损失的问题。李某松主张退还转让费5万元,对于其中板面技术加盟费3000元、房租2300元,李某松与庄某瑶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松已获取板面技术,故加盟费3000元不予退还。房租2300元系2018年3月份的租金,在李某松的经营期限内,故该项费用亦不予退还。对于剩余44700元,李某松与庄某瑶产生争议,李某松主张该款项包括货物1万元、转让费34700元,庄某瑶则辩称44700元全部系货物款,鉴于《店面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李某松对其主张亦未能举证,本院认定转让费44700元为设施货物折价款。鉴于该部分设施已被拆除,遵循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庄某瑶退还李某松2万元,以赔偿因违约给庄某瑶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对李某松的诉求不负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松诉请解除与庄某瑶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庄某瑶退还转让费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松与被告庄某瑶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庄某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松转让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梦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