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6183号
原告:吕林刚,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复州城镇。
被告:王鹏,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复州城镇。 原告吕林刚诉被告王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465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称为原告办理暖气取暖并网安装,从原告手里拿办事款27650元,原告有被告给出具的费用明细及收条为凭。后因被告未给原告事情办好,被告返还给原告3000元,剩余24650元未给付。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办事费用,被告已无款为由拖欠拒付。 被告王鹏辩称:我在原告手里拿钱属实,但是这个钱的数额不对,我只是从原告手里拿了1.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为原告办理暖气取暖并网安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取原告公建暖气费一万一千一百元整……,”原告为暖气并网购买管道花费5000元,后暖气并未并网成功。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项事实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未就其与原告之间就存有收取该笔款项的法定理由及约定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继续保有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对本案数额的确定,原告诉称2.465万元,被告辩称只收取了1.6万元,庭审中查明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出具1.11万元的收条一份,且庭审中双方认可的5000元的管道费用。
被告辩称收取1.6万元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证据为自己所书写,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称有录音但亦未向法庭提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46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对5000元的管道费均予以认可,且此管道在原告控制使用收益范围之内,此5000元不应由被告偿还。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可以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林刚人民币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林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