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624号原告王小春。被告邓秀媚。被告深圳市富联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秀媚。
原告王小春与被告邓秀媚、深圳市富联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联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市富联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欠王小春的加工货款打九折后共46800元,由邓秀媚个人担保,有付款计划书,并注明:付款计划按期付款,否则按月息5分来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还清欠款468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0号并按照付款计划书月息5分计,暂计利息为人民币4212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秀媚系被告深圳市富联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高光、激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并送货给被告。双方已进行对账。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该证计划书载明:加工货款总额63261元,打九折56934.9元。付款计划是自2017年3月30日支付6934元,此后从4月开始于每月30日支付5000元,付至2018年10月10日止。以上计划按期付款,否则按月息5分来计。下方有被告富联达公司的盖章以及被告邓秀媚的签名捺印。2017年10月27日,被告邓秀媚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标题为“富联达(富源达)”,内容为:邓秀媚欠王小春货款合计总数46800元,按目前经济状况,重新计划还款:2017年11月10日付2000元+1000元(月底),2017年12月10日开始至2018年3月10日每月10日付2000元,2018年4月10日付3800元+2000元,5月10日至10月10日每月10日付5000元。被告邓秀媚在下方手写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催讨加工款无果,遂于2018年8月2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书、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联达公司虽未签订有书面加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有加盖被告富联达公司公章,且有被告富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邓秀媚的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相佐证,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份至8月份对账单上有被告员工易红霞的签名,原告提交的2016年部分送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邓秀媚以及罗国斌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富联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书显示被告富联达公司未付加工款为46800元,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只通过罗国斌还款500元,故被告尚剩余46300元加工款未支付。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作为加工承揽人,依约加工并送货后,被告富联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该加工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富联达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63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5分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虽然被告富联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了未如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月息5分,即5%),但第二份还款计划书并未就利息支付问题进行约定,且第二份还款计划书出具在后,本院依据第二份还款计划书认定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邓秀媚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明确约定了每期加工款付款金额和日期,被告未如约履行,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约定的每期应付加工款为基数,自约定的每期应付加工款之日的次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46800元加工费为基数,按照月息5%的标准自2017年2月24日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邓秀媚作为被告富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并承诺还款期限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富联达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富联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小春支付加工款4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约定的每期应付加工款为基数,自约定的每期应付加工款之日的次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被告邓秀媚对被告深圳市富联达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承担1836元,原告承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江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莉(兼)
书记员 石 燕 妃附表: 利息起算时间 计算基数(每期应付货款) 利息计算标准 利息计算截止时间 2017年11月11日 3000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2017年12月11日 2000 2018年1月11日 2000 2018年2月11日 2000 2018年3月11日 2000 2018年4月11日 5800 2018年5月11日 4500 2018年6月11日 5000 2018年7月11日 5000 2018年8月11日 5000 2018年9月11日 5000 2018年10月11日 5000 总额 46300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