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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502民初3166号

张小青与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青;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阮鹏;敖志勇;新余市倬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梅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502民初3166号

原告:张小青,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区管委会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阮鹏,执行董事。

被告:阮鹏,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麦培红,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志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倬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南路**(皮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敖丽萍,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丙妹镇南下观音阁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

被告:梅柳,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麦培红,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青(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阮鹏(下称第二被告)、敖志勇(下称第三被告)、新余市倬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四被告)、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梅柳(下称第六被告)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赣05民终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郭翔星,第一、二、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麦培红,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利息17.9万元(暂算至2016年4月24日),两项合计人民币121.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6000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第二、第六被告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0层13003室、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1层13103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四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2015年2月15日,第一、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五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二、六被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六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0层13003室、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1层13103室的房屋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由于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第一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共计借款800万元,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103.5万元及利息。第一被告辩称,1、已向原告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并支付超过了按月利率2%的利息。根据原审一审庭审笔录,原告代理人明确回答2014年10月15日所借的500万元借款,仅剩余150万元未归还。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222万元,扣除应还本息,多还了原告608011.14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所诉本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事实的补充,恰恰可以发现原告对欠款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也与证据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辩称,本案主债务已经还清,保证责任解除。第三、四被告辩称,本案担保的款项在2014年底已经还清,2015年初经向借款人打听已还清全部本息。《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尚欠150万元,其后已偿还220余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本案起诉103.5万元系150万元的余额,原告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将担保责任转移给了阮鹏、梅柳承担,第三、四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五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六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1、2014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该笔款项。第一、二、六被告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借款;原告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证明500万借款的来源。第三、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交付了借款,合同即生效;原告无需承担证明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且该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2014年6月16日,第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同意为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所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2月15日,第一、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六被告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所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二、六被告对保证合同中阮鹏的签字及江西弘屹公司的盖章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保证合同;第六被告没有作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清所欠款项及利息。第三、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三、四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第六被告未提供担保的异议,因合同中无第六被告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纳;保证人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为连带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第三组证据:交通银行新余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阮鹏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第一、二被告对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所约定的利率过高,还款明细只是一个公司的账目,且能反映公司在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阮鹏还钱的渠道很复杂,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第三、四被告不承认该证据,对本案判决发生影响,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回答,因为该证据没有反映这笔钱担保人是谁,是不是被告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借款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第四组证据:房产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二、六被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六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0层13003室、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1层13103室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二、六被告对签字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借款金额150万,是否包含本金,需要与原告确定;借款已还清不需负连带责任。第三、四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不需负连带责任的事实。

五、原告第五组证据:2015年4月27日承诺书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约160万元。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160万是本金还是利息或者本息合计,是否是合法的利率计算的,我们不清楚,原告需要证据证明合法性、关联性,该承诺是针对哪一笔的余额没有说清。第三、四被告不承认该承诺书,我们所掌握的证据是款项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六、原告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第一、二、六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律师收费无凭证。第三、四被告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合同来源合法,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原告无支付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七、第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和阮鹏的账单、还款明细表1、2和张小青交通银行流水。证明:自2014年6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之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99万元,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向原告多还了1611511元。还款明细2证明,自2014年10月15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剩余借款150万元,被告也于2015年4月22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5月13日起被告向原告多还了608011.14元。原告认为,1、对转账凭证及其制作的还款明细表从序号1至3,5至10,12至16,18至21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序号4、11这两笔从转账凭证上没有反映,序号17,从转账凭证上查看是7万,不是19万;2、以上原告无异议的已还款中其中序号1,还款240万及序号3还款70万是归还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300万的本息,其余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才是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第一、二被告提出,原告有异议的三笔借款原告张小青的账本可以反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原一审账本三页需要和原告核实,同时在三页现金账中,没有将被告提出的2014年7月31日240万元的还款列至账本中。第三、四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张小青交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统计,对于有相应银行流水印证及原告认可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具体以借条出具之日起算,月利率2%,每月的16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如逾期则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三、四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转账交付了该借款。第一被告出具《借条》,第二、三、四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签章。2014年10月15日,第二、六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借款中的150万元,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0层13003室、暨阳翡翠城二期1栋31层13103室、恩平恒大泉都清泉十一街15单元共三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因第一、六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借到原告500万元,由于第一、六被告延期,现经双方商定,追加抵押物给乙方作为保证。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和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公司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17.9万元(暂算至2016年4月24日)共计121.4万元,并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相同,但不属同一民事主体。又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第二被告汇款300万元,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6万元。2014年7月3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转账240万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46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归还该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本金与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二、三、四被告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第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将240万元还款计算在内,但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另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240万元系归还第二被告的该笔借款,综合还款时间、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该240万元系归还另外300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在案证据,第二被告仅共支付原告本息466万元,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3.5万元及相应利息17.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以借款本金103.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6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代理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原告无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并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不须甲方(保证人)同意,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展期并非在不须保证人同意的事项范围内。2014年10月15日第二、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明确了对该500万元借款进行了延期,且提供了三套房产对150万元进行担保,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没有优先受偿权,但房产抵押合同并非无效。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本案借款展期告知了第三、四被告,故第三、四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第五被告与贵州省从江县弘屹矿业有限公司虽法人代表相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属同一民事主体,故对第三、四、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第二、六被告所有的三套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拍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因对该财产未办理登记,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青借款本金1035000元、利息179000元,共计1214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阮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由被告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阮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平花

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

人民陪审员  胡丽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