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24民初160号之一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董事长。
被告:张连朋,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王红江,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张九方,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陈潘霞,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朋、王红江、张九方、陈潘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庆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