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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24执2442号

俞明阳、金元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明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24执2442号

申请执行人:俞明阳,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执行人:金元春,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申请执行人俞明阳与被执行人金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24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俞明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金元春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金元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金元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金元春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金元春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和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 鉴于被执行人金元春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元春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金元春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俞明阳,申请执行人俞明阳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金元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24执24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