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23940号
原告:陈秋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商慧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邵文明,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二:邵飞,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三:滕素花,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四:邵文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五: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文斌,执行董事。 被告六: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
法定代表人:邵文明,执行董事。 原告陈秋明为与被告邵文明、邵飞、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了庭审。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邵文明、邵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邵文明、邵飞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及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邵文明、邵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月利率1%付息;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形成诉讼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0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至起诉日,被告邵文明、邵飞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合法,第一、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第三、四、五、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8年8月1日之前,被告有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是没有付足,原告自愿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之前的利息放弃。 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邵文明、邵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2、中国银行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3、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邵文斌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 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邵文明、邵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按月利率1%付息;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形成诉讼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10月1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后被告邵文明、邵飞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邵文明、邵飞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文明、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秋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邵文明、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秋明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被告滕素花、邵文斌、浙江飞立齿轮传动有限公司、金华市三联变速箱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邵文明、邵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