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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26民初8884号

郭霞与龙西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霞;龙西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26民初8884号

原告:郭霞,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龙西朝,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郭霞诉被告龙西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西朝经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西朝支付原告郭霞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龙西朝赊购原告化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24000元,且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龙西朝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郭霞曾为被告龙西朝供应化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金额贰万肆仟元整(¥24000),以上现金利息1.5%,利息结账,龙西朝,2016年9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1.5%是指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在供货后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且应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及质证的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西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霞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龙西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鸣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晨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