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758号
原告:焦绪钦,男,194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栋,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茶弟,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绪钦与被告郑茶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绪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栋、被告郑茶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绪钦起诉称:原、被告年轻时即已认识,至今已有几十年。1999年,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碍于熟人情面,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同时,被告又以资金不够为由,通过原告向原告女儿焦晓萍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口头担保。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因原告女儿急需用钱,由原告代被告偿还3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郑茶弟答辩称: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而非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答辩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焦晓萍借款30000元,答辩人系分别与原告和焦晓萍建立了借贷关系。原告以焦晓萍父亲的身份一并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称自己作为保证人,已代答辩人偿还了原属于焦晓萍的30000元债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在借条上并没有相关的保证条款,答辩人不予认可。假设原告的说法属实,那么,就这30000元的债权而言,原告与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调整,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时至今日,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并且,原告已经免除了答辩人相应的利息。1999年初,答辩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答辩人确实没有经济能力,难以偿还该欠款,原告考虑到与答辩人是几十年的老朋友,原告的妻子与答辩人也系同学关系。于是,便与答辩人约定了免除相应利息,所欠借款本金由答辩人每年慢慢偿还。在此约定的基础上,从2004年至2017年,答辩人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每年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亲自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答辩人自2004年至2017年期间,共收取答辩人借款本金71000元,其中包括女儿(焦晓萍)的30000元。因此,答辩人尚欠原告欠款本金应为9000元。现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相应的利息损失,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6日(农历1999年正月初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女儿焦晓萍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其女儿焦晓萍出具《领款收据》,载明:“今借到焦绪钦伍万元正,月息2分”、“今借到焦晓萍叁万正,利息2%”。之后,被告分别于农历的2004年、2007年、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7年12月26日各支付原告3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分别于农历的2004年、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016年12月27日各通过原告支付焦晓萍2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农历2018年4月间,经原、被告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分别于农历的2004年、2007年、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8日各支付原告3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13000元系偿还原告5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农历的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7年12月26日各支付原告的10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41000元系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双方约定从农历2007年正月初一起,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截止2018年2月15日(农历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利息113720元。之后,被告能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从2018年2月16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1、被告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免除被告借款利息,相应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2、原告陈述被告通过其支付给焦晓萍支付17000元,其均已交付给焦晓萍,其余款项未予支付。3、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向焦晓萍借款时作为保证人,且已代为被告偿还其向焦晓萍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清单、原告于农历2018年4月间向被告出具的借款本息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双方于农历2018年4月间一致确认借款利息从农历2007年正月初一起从月利率2%变更为月利率1%,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截止2018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13720元及从2018年2月16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晓萍出借给被告的30000元借款本息已由原告代为清偿,原告取得追偿权问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向焦晓萍借款时作为保证人,且已代为被告偿还其向焦晓萍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通过其支付给焦晓萍支付17000元,其均已交付给焦晓萍,其他款项未予支付。由以上可见,本案原告并不存在为被告向焦晓萍借款提供保证,且已代偿相应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被告是否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免除被告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对此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的该主张与双方于农历2018年4月结算情况不一致,故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茶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绪钦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2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113720元;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焦绪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焦绪钦负担2100元,被告郑茶弟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胡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