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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30民初1613号

胡大宏与蒙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大宏;蒙昌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0民初1613号

原告:胡大宏,男,1966年11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蒙昌友,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潼**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胡大宏诉与被告蒙昌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昌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大宏具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1652.00元,并按照每天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3月30日至上述材料款实际全部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找原告为其在龙里县洗马镇巴江社区水尾村水尾小学莫家祠堂做工,并负责供应材料,被告具体从事莫家祠堂的水电安装;以上工程于2018年3月22日完工。原告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陆续给被告供应建筑钢筋,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对材料进行结算,经结算,材料费共计6165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41652.00元。被告并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材料款41652.00元于2018年3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5%计算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 被告蒙昌友未出庭作答辩。 上述原告所称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龙里县洗马镇巴江社区水尾村水尾小学莫家祠堂做工,并负责供应材料,工程于2018年3月22日完工,经结算,钢筋材料费共计6165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41652.00元。被告并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材料款41652.00元于2018年3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5%计算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做工并供应材料,工程完工后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41652.00元。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上述所欠材料款的义务,原告为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为日5%,明显高出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蒙昌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大宏支付材料款41652.00元,并以416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上述材料款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1.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蒙昌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欧子红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岑娜

书记员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