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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22民初4987号

4987于宁波与历凤玲、朱申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宁波;历凤玲;朱申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4987号

原告:于宁波,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历凤玲,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朱申涛,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沛县。 原告于宁波与被告历凤玲、朱申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历凤玲、朱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限令被告搬出并交付房屋;2、至2019年7月24日归还租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租原告XX花园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子一套,约定租期一年,租金1.5万元,现租期已到。二被告失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历凤玲、朱申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于宁波与被告历凤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位于沛县XX小区XX-XX-XXX一套房屋租赁给被告朱申涛住,室内家具电器等所有物品一次交付朱申涛使用,租金每年15000元,租金一次支付,如租金逾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双方商定租期为一年,自2019年元月止,如续租,再行签订合同。原告于宁波在甲方处签字按印。被告历凤玲在乙方处签字按印,朱申涛的签名按印由被告历凤玲代为。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于宁波与被告朱申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坐落在沛县XX小区XX-XX-XXX一套房屋由被告朱申涛转让给原告于宁波,被告朱申涛用与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沛县农业银行贷款25万元,自2017年12月15日尚欠农行放贷212809.52元及滞纳金600元。房屋现有装修及其他配套物品一并转让价格579100元,付款方式,此房款价为竞价,被告朱申涛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此房由于出卖人为其父母朱忠民、历凤玲欠买受人借款,出卖人为借款担保,并自愿将该房以上述出卖价格出卖给买受人,以此房款抵偿债务。朱申涛尚欠农行22万元贷款,及办理不动产权证所有税费双方商定由买受人代还。双方议定朱申涛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原告,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由原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原告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合同约定朱申涛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原告行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朱申涛在甲方处签字按印。原告之父于康建在乙方处签字按印。2017年12月15日,被告朱申涛向原告于宁波出具具结书写明本人名下沛县XX小区XX-XX-XXX一套房屋3室1厅1卫,建筑面积115.82平方米,使用面积105.82平方米,含装修、家电、家具一并出售给原告于宁波总价款为57.91万元。此房款我已收到,永不反悔。并给予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2月20日,沛县XX小区XX-XX-XXX房屋所有权人原为被告朱申涛,通过转移登记变更到原告于宁波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具结书、房屋转让合同、税收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宁波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应迁出并交还原告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宁波要求至2019年7月24日租金6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历凤玲、朱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并交付位于沛县XX小区XX-XX-XXX一套房屋; 二、被告历凤玲、朱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宁波租金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历凤玲、朱申涛承担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董恒建

人民陪审员  朱 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花梦莉

书 记 员  王荣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