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8689号 原告王福高,男,198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雨花台区。 被告张加虎,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雨花台区。 原告王福高诉被告张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高、被告张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高诉称,2018年10月27日,被告张加虎驾驶苏AD07736小客车行至云锦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加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赔偿网约车停运损失费1000元、平台奖励+公司奖励1700元,合计2700元。 被告张加虎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被告张加虎驾驶苏AD07736小客车行至本市云锦路附近与原告王福高驾驶的苏A×××××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停运两天。被告张加虎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网约车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应予赔偿。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停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停运损失费800元(400元/天X2天)。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高各项费用合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梦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