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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3民初4461号

特某与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特某;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203民初4461号

原告:特某,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内蒙古昂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

原告特某诉被告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3680元、护理费8120.38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30.6元、复印费13元、鉴定费209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87741.35元;2、本案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号小客车沿校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区交叉口时,与沿校园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肺叶挫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颈椎退行性变;5、双膝部右肘部皮擦伤。原告住院治疗46天。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结果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未手术,保守治疗,鉴定过程未测量肩关节活动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10》之规定,鉴定为伤残十级不合理,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我公司主张按70%赔付。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30日,高某驾驶×××号小客车沿校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区交叉口时,其向南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特某发生碰撞,造成特某受伤,其自行车受损。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特某受伤后,7月30日入住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其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18965.46元。住院前,特某在该院门诊检查时,花费医疗费25元。经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特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医疗检查费885元。其复印病历花费13元。另查明,特某在内蒙古睿一投资咨询公司下夜,月工资2100元。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于特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高某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高某对特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特某主张的医疗费17900.37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关于护理费,其主张按护理人员董涛的月工资5868元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董涛工资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支持4997.49元(39654元÷365天×46天=4997.4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特某的误工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即4个月,支持8400元(2100元×4个月=8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1年计算,支持39237元(35670元×11年×10%=392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支持其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财产损失,特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特某主张的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医疗费9875.46元,根据高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支持7900.37元(9875.46元×80%=7900.37元);关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00元/天标准,根据高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支持3680元(100元/天×46天×80%=368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5260.37元,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鉴定费,根据高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支持特某1672元(2090元×80%=1672元);关于复印费,根据高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复印费票据数额,支持其10.4元;(13元×80%=10.4元);上述费用合计1682.4元,由高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某医疗费10000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某护理费4997.49元;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某误工费8400元;

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某残疾赔偿金39237元;

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特某交通费2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65834.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高某赔偿特某医疗费79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3680元,共计15260.37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七项赔偿款项,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九、高某赔偿特某鉴定费1672元、复印费10.4元,共计16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驳回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特某已预交),由特某负担125元,高某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张乃钰

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宇附:本判决及当事人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