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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04民初184号

184宋志生与陶丽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4-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XX;陶XX;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184号

原告:宋XX,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XX,男,汉族,1965年8月4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湖中路。

负责人:金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宋XX诉被告陶XX、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朱XX、被告XX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3时36分,被告陶XX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邹区凌家塘江凌路西半幅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撞到沿邹区凌家塘江凌路东半幅道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此事故造成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在医院门诊观察室住院4天,后原告至常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诊治。其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陶XX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司在法庭查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震荡、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情产生医疗费7300元。2018年12月25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生鲜运输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生鲜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为保证运输合同履行,雇佣案外人周寅代为从事运输工作,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周寅向法庭陈述原告雇其代为从事运输工作并支付工资属实,并出具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每月支付给其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慎,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宋XX受伤,陶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XX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宋XX、陶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陶XX系驾驶机动车方,在行驶过程中应承担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故本院酌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上浮至60%。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7300 医疗费金额认可7300元,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 730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总金额为7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费用的调研结果,酌情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即730元,由被告陶XX负担60%即。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 认可住院期间的 200 原告留院观察4天,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其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营 养 费 4500 不予认可 48 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并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照其留观4天为限支持其营养期,标准按照12元/天,共计支持营养费为48元。 护 理 费 9000 不予认可 240 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并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照其留观4天为限支持其护理期,标准按照60元/天,共计支持护理费为240元。 误工费 18000 原告的误工期认可2个月,误工费标准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及李响与丹阳顺成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其转账的是工资。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需要原告提供代运输的合同和转账凭证或微信转账截图 18000 原告从事水产运输行业有运输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误工,故而雇佣周寅代为运输并支付工资,该部分金额应视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计算方式并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医院出具的建休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交通费 465 交通费认可300元 300 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被告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各项损失合计25358元; 二、被告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医疗费438元; 三、驳回原告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陶XX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代家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 记 员 庞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