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930民初534号
原告:周某,女,1987年8月19日生,傣族,农民,云南省芒市人,住芒市镇南里红星巷**。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男,1986年11月20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86********。
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为被告承担的债务786000元。事实与理由是,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婚后,女方因为男方偿还借款,向同事、同学、朋友、家人等借款合计人民币786000元,所有钱借来后都给男方还债,因此这些欠款也由男方承担,男方承诺这些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女方,由女方偿还相关债权人。”到2015年12月26日止,原告父母为被告还完了所有欠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钱,但被告一直拖了两年多没兑现承诺,还不接原告电话,无法联系。被告赵某未出庭答辩。原告举证: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赵某的承诺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钱并愿意尽快偿还。4、借款借据、还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离婚协议约定为被告偿还了八笔借款。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向邓川镇旧州村委会调查被告赵某的下落,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赵某已离家五年之久,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借款八笔共计786000元。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在芒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婚后,女方因为男方偿还借款,向同事、同学、朋友、家人等借款合计人民币786000元,所有钱借来后都给男方还债,因此这些欠款也由男方承担,男方承诺这些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女方,由女方偿还相关债权人。”同年8月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父母承诺:所欠债务是赵某用于生意亏损的,没有往家里拿过一分钱,将于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与家人无关。离婚协议内容中涉及的786000元借款已由原告父母偿还给了债权人。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且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的户籍所在的村委会进行调查,证实被告赵某已离家五年之久,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是否负有支付给原告为其偿还的债务款786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识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婚后,女方因为男方偿还借款,向同事、同学、朋友、家人等借款合计人民币786000元,所有钱借来后都给男方还债,因此这些欠款也由男方承担,男方承诺这些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给女方,由女方偿还相关债权人。”该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被告赵某负有支付给原告为其偿还的债务款786000元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为被告偿还的债务款人民币786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连书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杨 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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