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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255号

冯煜森、童琴等与李仁钧、缪文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煜森;童琴;徐伟杰;李仁钧;缪文霞;山东省苏山滕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255号

原告:冯煜森,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童琴,女,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徐伟杰,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受冯煜森、童琴、徐伟杰共同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钧,男,196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缪文霞,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山东省苏山滕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学院中路666号昊洋大厦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钧。

原告冯煜森、童琴、徐伟杰诉被告李仁钧、缪文霞、山东省苏山滕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山滕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煜森、童琴、徐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钧、缪文霞、苏山腾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煜森、童琴、徐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仁钧立即归还冯煜森借款本金408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0.5元及利息(以4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李仁钧立即归还童琴借款本金4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2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3、李仁钧立即归还徐伟杰借款本金89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97元及利息(以8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4、李仁钧赔偿冯煜森、童琴、徐伟杰律师费25000元;5、对李仁钧的上述债务,缪文霞、苏山腾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冯煜森、童琴、徐伟杰经案外人沈萍介绍认识李仁钧,自2017年2月至6月,分别通过自己及家人银行账户向李仁钧转账575000元、51000元、101000元。后李仁钧仅归还部分本息,并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结欠沈萍团队606800元,缪文霞、苏山腾讯公司为李仁钧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李仁钧尚结欠冯煜森、童琴、徐伟杰的借款金额分别是408350元、44400元、89900元。为实现债权,三人共支出律师费2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仁钧、缪文霞、苏山腾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至5月19日,冯煜森通过其本人及其家人冯春文、冯钰萍、葛桐男银行账户向李仁钧转账合计575000元。2017年5月18日,童琴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李仁钧转账51000元。当日,徐伟杰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李仁钧转账101000元。2017年2月8日至7月5日,李仁钧陆续向冯煜森及其家人、童琴、徐伟杰共计还款166650元、6600元、11100元。2017年6月15日,李仁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李仁钧向沈萍团队借到人民币6068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年利率18%,本息于2017年6月15日起,每月按总本息的十二分之一逐次归还。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现金。金额以出借方打款记录或转账小票金额减去借款方已还金额(打款记录)为凭证。借款人逾期未归还,需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需通过诉讼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确认:本人/本公司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两年止,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缪文霞、苏山腾讯公司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8年1月8日,沈萍出具证明一张,载明:“2017年6月15日李仁钧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沈萍团队即出借人是指我本人、冯煜森、童琴、徐伟杰。冯煜森、童琴、徐伟杰是通过我和借款人李仁钧认识的,也是和我一起向借款人李仁钧提供借款的。……”当日,冯煜森、童琴、徐伟杰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简文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简文律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李仁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25000元。2018年11月14日,简文律所出具购买方名称为冯煜森、童琴、徐伟杰,价税合计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系李仁钧、缪文霞、苏山腾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冯煜森、童琴、徐伟杰通过银行账户向李仁钧转账总金额减去李仁钧向冯煜森转账金额后与借条金额基本一致,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李仁钧未按约还款,冯煜森、童琴、徐伟杰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李仁钧出具的借条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冯煜森、童琴、徐伟杰可以一并主张,但以年利率24%为限。冯煜森、童琴、徐伟杰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李仁钧负担,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李仁钧的上述债务,缪文霞、苏山腾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仁钧追偿。综上,对冯煜森、童琴、徐伟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仁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煜森借款本金408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2250.5元及利息(以40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李仁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琴借款本金4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2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三、李仁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伟杰借款本金89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97元及利息(以8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四、李仁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煜森、童琴、徐伟杰律师费25000元。

五、对李仁钧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缪文霞、山东省苏山滕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文霞、山东省苏山滕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仁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5.5元,由李仁钧、缪文霞、山东省苏山滕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冯煜森、童琴、徐伟杰预交,李仁钧、缪文霞、山东省苏山滕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冯煜森、童琴、徐伟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陆华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岗

书 记 员 朱 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