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7896号
原告:柳爱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余林,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0615K,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渔业社。
法定代表人:周明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爱林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溱湖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余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3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6月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购买多孔砖,累计向被告缴款33.6万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无法向原告交付砖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发生过原告诉称购砖往来,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从其向法庭举证来看,原告是与单金喜之间发生的往来,其不起诉单金喜而起诉我公司,诉讼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9日,被告(招租单位,甲方)与单金喜(租赁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经公开招标,乙方以人民币45万元/年竞得溱湖建材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生产经营权,双方约定甲方将现有资产交给乙方租赁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45万元;公司法人印章由甲方保管,乙方需要用章时,甲方派人协助办理;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专为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新刻财务专用单;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等。单金喜租赁经营期间,被告溱湖建材公司于2016年7月停产。2016年8月22日,被告溱湖建材公司以单金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同年12月,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204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溱湖建材公司与单金喜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 2、单金喜在租赁经营期间,向原告出具购砖收据5组,每组红黄两联,交款单位均为原告柳爱林,红联单均加盖有被告溱湖建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三组载明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编号分别为006122、006123、2747128,人民币分别为9万元、39000元、39000元,收款事由分别为机渣红砖30万块、多孔砖10万块、多孔砖10万块;两组载明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编号分别为006136、006137,人民币分别为9万元、78000元,收款事由为机渣红砖30万块、多孔砖20万块。 3、单金喜于2018年8月6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苏1204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沈高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其向单金喜购买砖块的事实是否成立;如该事实成立,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了交款人、数额、收款事由,收据有单金喜本人签名、红联单上加盖被告溱湖建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告向单金喜提出购买砖块并支付购砖款的事实。被告抗辩否认原告购买砖块的事实,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被告提出原告同一天向单金喜购买同类型砖块为何分多份收据及同一天出具收据不连号的疑问,但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原告于同一天分数次支付购砖款的可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否认不连号的收据为单金喜实际出具;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询问单金喜的笔录,以证实单金喜于2016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交待的债务中没有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但在该询问笔录中,单金喜陈述的债务为其与“厂里工人之间写借条、欠条的情况”,不能排除单金喜并未将全部债务告知公安机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购买砖块并支付购砖款33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单金喜系通过公开招标竞得被告溱湖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并依此订立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为企业经营权租赁,而非单纯的企业财产租赁。企业经营权租赁是指企业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经营权租赁中,承租人不仅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收益权,更重要的是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并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单金喜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销售砖块并收取货款,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告溱湖建材公司已停产,无法交付砖块,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爱林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爱林购砖款33.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春忠
书 记 员 魏 韦 张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