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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民初6738号

张群雷与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群雷;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6738号

原告:张群雷,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恒润后街****。

法定代表人:姚发国。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环路**恒润后街5商幢**-3Fiv>经营者:姚发国,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水州市零陵区。原告张群雷与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群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因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

审判员戴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戈、

人民陪审员陈秀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6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6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家具若干组,原告向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并按照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指示,将货款58800元支付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账户内,由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统一出具收据;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交付货物,且已实际停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且人员、财务存在混同,应当一并对外承担债务。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张群雷(买方)与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美属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编号5104312/5104337),协议约定原告张群雷向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家具若干组,优惠价为688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万元,余款58800元于2015年9月25日12点前付清,提送货日期待买方通知;合同落款处买方一栏由原告张群雷署名确认,卖方一栏由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9月24日,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壹份,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合同项下家具定金1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2015年9月25日,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壹份,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上述合同(合同编号5104312/5104337)项下家具款58800元,至此“全部款项已付清”,付款方式为刷卡。2015年9月25日,原告张群雷以刷卡的形式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银行账户转款58800元。再查明,本院向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实际通知被告解除当事人各方签订的《美属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编号5104312/5104337)。经询问,原告张群雷称其在购买家具时,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的现场销售人员称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的老板是同一人,只是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家具销售、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负责家具生产,所以要求原告将货款支付至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账户;原告考虑到两被告实际办公地址一致、业务人员混同,财务也应当混同,同意以刷卡的方式向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支付了剩余家具款;后原告于2017年11月至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处要求其于2018年4月向原告送货,但被告未能按照指示交货,待原告于2018年4月至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处发现两被告均已人去楼空,不再经营。另原告张群雷于诉讼中认为其交易相对方包括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两方当事人,而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住所地也是相邻、住所地也是相邻的也应当是混同的,因此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美属家具销售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存在“(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某一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美属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编号5104312/5104337)系由原告张群雷与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文本中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盖章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见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承诺加入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案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仅为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确认已经全额收取家具款68800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相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如约支付了家具款68800元。经原告庭审陈述,其于2017年11月至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处要求于2018年4月向原告送货,而被告未能按照指示交货,待原告于2018年4月至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处发现两被告均已不再经营,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因逾期履行家具交付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主张解除原告张群雷与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美属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编号5104312/5104337),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也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8年11月24日)解除。因被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8800元,该款应在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关于返还货款的期限,本院酌定以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为宜,故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最迟应当在2018年12月4日前返还,逾期未返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未付款6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另,原告张群雷以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经营者为同一人,两被告的住所地相邻,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亦实际收取部分货款为由主张两被告存在人格与财产混同,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两被告的工商住所地不同一,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存在人员与财务上的混同,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应当为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欧属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张群雷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张群雷与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美属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编号5104312/5104337)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雷家具款68800元,并赔偿原告张群雷利息损失(以未付款6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群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美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 判 长 戴 宜

代理

审判员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帖思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