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2801民初8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芳,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住所地格尔木市江源路2号,注册号632801670144655。 经营者:杨辉,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与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爱尚娱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被告(反诉原告)爱尚娱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17)青28民终1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6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张新芳,被告爱尚娱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70万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杨辉经过协商,订立《室内装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海上天食府”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欲将餐饮改成娱乐会所,双方继续合作,并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杨辉提供的效果图结合现场实际施工,包括包厢吊顶、墙面、上下水、强电、卫生间瓷砖吊顶、防水、洗手台、包间门和厕所门、洗手盆、洁具、地暖铺设、灯带地面装饰等,不包括家居灯具。装修费用每平方米1550元,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办公室、楼梯、前厅等装修内容。原告将全部装修于2015年12月底完工,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开业投入使用至今。实际施工面积约2000㎡,被告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1807㎡,被告应付两个合同工程款约350万余元,扣除已付约270万元(土建款80万元,装修款20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万元。因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为:⒈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70万元及鉴定费1万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对于合同外增加部分被告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价值41600元,原告同意;原告认可鉴定机构鉴定的维修价格30733.87元,已在未付装修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的屋顶防水不是原告的施工内容,故被告因屋顶防水拆除及重铺项目鉴定价格57375.37元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在被告未付装修款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式为:2800850元(即1550元×1807㎡)+41600元-30733.87元-2050000元=761716.13元,原告据此主张装修款7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爱尚娱乐辩称,认可装修事实,但是根据鉴定结论及结算情况,被告超付了原告装修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爱尚娱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⒈原告退还被告多付的装修款14万元;⒉原告支付被告因保修期间未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22655元;⒊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为被告进行的装修,2016年1月经双方测量估算,被告应付原告装修款261万元,而被告已付原告装修款275万元,超付14万元,对此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以其车辆进行抵押偿还,证明原告欠付被告14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装修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瓷砖脱落等装修质量问题,在被告要求原告维修遭拒后,无奈请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222655元。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根据鉴定后的数据计算,被告超付金额实为388636.5元,因维修需产生费用30733.87元,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0元,另外因原告工期延误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在本案中变更反诉请求为:⒈原告退还被告多付的装修款388636.5元;⒉原告支付被告因保修期间为维修产生的费用30733.87元及承担被告的鉴定费14000元;⒊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万元;⒋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关于原告所述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增加工程量价值41600元,系包含了第一次土建的门厅扩建以及办公室等,其中证人陈述门厅费2万元被告认可,但是楼梯和办公室在本案鉴定中已经实际包含,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的面积1807㎡系房屋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而不是装修施工面积,因有些墙体土建部分是在第一份合同中已经完工的,第二份合同中并未全部进行装饰,故本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涉案面积应以司法鉴定的1555.33㎡予以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爱尚娱乐的反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辩称,双方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装饰装修材料进场后,于2015年10月12日付款30万元,系第二份合同即装修工程的第一笔款项。被告计算超付的依据是将土建工程的最后一笔款项50万元计算至装修工程款项中,而在被告(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举证时,该收条上有“前期装修款”字样,即指的是第一次合同的土建款,而非第二次合同的装修款,故被告并未超付装修款,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不成立。同意承担维修费用30733.87元,可在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中扣除,工期延误系被告不支付装修款和增加装修项目所致,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杨辉签订《室内装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杨辉的“海上天食府1-3层”根据施工图纸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展开面165元/㎡,施工项目包括加气块安装和加气块表面抹灰。 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杨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杨辉提供的效果图结合现场实际对“格尔木爱尚KTV娱乐会所装饰”施工,包括包厢吊顶、墙面、上下水、强电、卫生间瓷砖吊顶、防水、洗水台、包间门和厕所门、洗手盆、洁具、地暖铺设、灯带地面装饰等,不包括家具灯具。装饰费用为1550元/㎡,包工包料,根据现场实际面积结算。施工工期:2015年9月27日-2015年12月1日。付款方式:木工板、轻钢龙骨到场,先付50万元,后期款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95%,保修金留总工程款5%,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付清。工期延误一天处罚2000元。“附加合同:门前消防井地坪、后院化粪池、楼梯防水、消防12立方的水箱房子”。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对两份合同进行了履行。2015年8月18日,原告收到“爱尚KTV砌墙工程费”10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收到杨辉银行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收到“爱尚KTV加气块隔墙费用”10万元,备注为土建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收到“爱尚KTV装修工程款”50万元,备注为前期装修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爱尚KTV装修工程款”3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借到“爱尚KTV装修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爱尚KTV装修工程款”30万元,杨辉、王晓龙在收条上签名并备注为“木工装修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王晓龙转账15万元,杨辉、王晓龙在转账凭条上签名,备注为“付高小孩装修工程款15万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收到“爱尚KTV装修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借到“爱尚KTV装修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收到“爱尚KTV装修工程款”50万元。 2016年1月9日,原告向杨辉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杨辉现金14万元,现有迈腾车做抵押,车牌为青HK3344,欠款半个月内还上,如还不上车辆可以变卖”。 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被告陈述“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完成2425㎡,并付清款项,款项金额记不清了,2015年9月22日的50万元是第二份合同的首付款”;在本案答辩中被告陈述“土建和墙体40万元”,本案举证质证中被告变更答辩内容,称“加气块砌墙的费用为20万元”。原告陈述“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金额为80万元”。 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证人曹松杰出庭作证称,其负责的木工全部装修包括前厅吊顶、大厅吊顶、包厢吊顶、包间墙面、走廊吊顶、走廊墙面、强电间吊顶、弱电间吊顶、弱电间地面静电地板、消防步梯间吊顶、消防步梯间墙面、办公室地面、办公室暖气、办公室卫生间吊顶、包间卫生间吊顶、洗手柜、所有包厢门套、卫生间门套、大厅酒水柜、大厅吧台、一楼超市烟酒柜、货柜、增加的一楼面积约40㎡的前门厅、三楼面积约200㎡的两个包间、一间花房、面积约200㎡的员工宿舍、办公室。增加的部分原告向证人付款共计5.7万元,其中门厅报价2万元,付款2万元。 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证人李安全出庭作证称,爱尚KTV装修工程土建项目由李安全从原告处承包,包括电梯井、电梯机房、消防机房、办公楼土建、总体砌砖抹灰、地暖垫层、贴地板砖,面积约有2000㎡。证人杨卫民出庭作证称,证人从原告处承包爱尚娱乐的电路安装工程,至圣诞节停工,被告在圣诞节前后试营业。电路安装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电梯井80平方…… 2018年10月29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8]造价鉴字第24号《对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面积、装修保质期内维修费用、装修使用石材不符、屋顶防水拆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高小孩装修的爱尚娱乐会所面积(不含北侧楼梯、电梯间及一楼入口增加门厅建筑面积)为1727.36㎡。一楼增加入口门厅建筑面积为41.22㎡。另外,双方有争议的电梯间面积为6㎡。2、原告高小孩装修的爱尚娱乐会所一至三层楼房内除去墙体,装修的实际地面面积(不含北侧楼梯、电梯间及一楼入口增加门厅地面面积)为1533.33㎡。一楼增加入口门厅地面面积为32.39㎡。另外,双方有争议的电梯间面积为6㎡。3、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装修保质期内,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进行维修的项目鉴定价格30733.87元。4、装修设计为石材,装修使用石板材,使用材料不符部分装修价格差鉴定价格为177922.63元。5、屋顶防水拆除重铺项目鉴定价格为57375.3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小孩支出司法鉴定费1万元,爱尚娱乐支出司法鉴定费1.4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协议书》与同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室内装修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支付完相应款项,但原告诉求中计算已付款项中含付清的土建款80万元,被告反诉中计算已付款项中含付清的土建款20万元;因双方对土建款金额的陈述差距过大,且均未提交土建工程结算文书,故本院对土建部分的工程款予以分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建165元/㎡,被告在(2016)青2801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土建面积为2425㎡,故土建工程款数额为400125元,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相符,应属合理数额,原告关于土建款80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2015年9月22日支付原告的50万元,因付款时间在装修合同签订之前,备注为“前期装修款”,致使双方避开土建未书面结算的情况,单独对该款作出截然不同的解释。因两次合同的履行义务人都是原告,付款义务人都是被告,故将两次合同的应付款金额一并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双方第二份合同的装修面积,《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记载:地面面积1533.33㎡,一楼增加入门门厅地面面积为32.39㎡;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电梯间面积是否应计入装饰装修的面积中,本案参照杨卫民的证人证言可知原告组织人员对电梯井的电路等进行铺设,即电梯是包含在整个装修工程中的,故对电梯间面积6㎡,计入总的工程量中,综上,本案装修合同所涉及的装修面积合计1571.72元;装修单价1550元/㎡,有《协议书》予以证实。装修工程款应为2436166元,加土建工程款400125元,两次工程款总计283629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5万元,余款86291元未予支付;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的维修项目价格30733.87元,原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后何时完工未进行书面约定,故被告依据增加工程量前的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付的装修款388636.5元,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并未超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测量和结算,为此分别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判,双方所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剩余装修款86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维修项目费用3073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小孩负担9469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负担13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爱尚娱乐会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忠
审 判 员 裴淑文
人民陪审员 苏 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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