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3280号
原告:黄玉玲,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宾阳县大桥镇大桥村委会大桥圩**,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宇,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丽安,女,1980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5日 开庭时间:2019年1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黄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照该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丽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玉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4日。”被告施丽安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几经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借款形成过程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一、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右江花园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账户历史交易明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的职业、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情况向本院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开有一家服装店,本案借款是其个人自有资金。被告是做生意的,其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92000元借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结算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44000元借款,现金交付6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条》。因被告迟迟未能按时还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条》。现原告仍能联系上被告,被告对本案债务也是认可的,但一直拖延还款,没有短期的还款计划。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借款过程的合理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以作出承担债务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其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丽安应向原告黄玉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被告施丽安应向原告黄玉玲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480元,两项合计为9660元,由被告施丽安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婵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舒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