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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02刑初48号

郭志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郭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9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红,男,1965年7月3日出生,生于忻州市。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志红在忻府区曹张乡北兰台村自己家中容留郭某1、郭东吸食"土制海洛因"。201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志红再次在家中容留郭某1吸食"土制海洛因"。2018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郭志红第三次在自己家容留郭某1吸食"土制海洛因"。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郭志红第四次在自己家中容留郭某1吸食"土制海洛因"。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郭志红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红目无国法,在1个月时间内先后四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次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志红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以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志红在因其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红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身体健康,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