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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7212号

单国兰与胡改伟、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0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单国兰;胡改伟;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7212号原告单国兰,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郑重(特别授权),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改伟,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法定代表人梅德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单国兰诉被告胡改伟、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胡改伟、被告德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国兰起诉称:被告胡改伟于2017年8月27日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农民工一起,前往被告德持公司承建的杭政储出(2016)8号地块商业住宅项目工程的工地,收购废木模板,该项目位于江干区三义路地段。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因工地塔吊操作不当,使得原告被塔吊吊运的材料碰撞,从装运模板的货车上坠落地面,导致原告腰椎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872.1元(残疾赔偿金102522元、医药费674元、误工费20087.34元、护理费15065.5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3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改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是被告叫去清理垃圾的,在清理垃圾时,因塔吊工人操作不当,所以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德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其中,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对医药费、误工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用也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费,已支付,医院发票当中已经包括了该项费用。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证明、住院病案、手术就报告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告知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单国兰系被吊车所吊材料车上碰撞后从车上坠落受伤,单国兰已年逾五十,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胡改伟明知单国兰年事已高,仍雇佣其在工地工作,且未提供安全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单国兰系被工地上的塔吊所吊材料碰撞,从车上坠落受伤,德持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单国兰的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单国兰自行承担5%的责任,胡改伟承担10%的责任,德持公司承担85%的责任。关于单国兰的损失,其中医药费674元、误工费20087.34元、护理费15065.5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3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根据伤残等级10级,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2522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不再主张。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单国兰合理损失为152971.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胡改伟承担15297.2元,由被告德持公司承担1300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改伟赔偿原告单国兰损失人民币15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国兰损失人民币1300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单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8.5元,由原告单国兰负担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胡改伟负担人民币91元,由被告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0元。原告单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改伟、德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斐代

书记员 蒋圣杰 搜索“”